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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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乙○○明知被告 王美琴 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9日14時許,在原告與被告甲○○○○○○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之主臥室內發生性行為,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
211號、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於87年底與原告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 楊承翊 ,於兩造之子滿月後即委由保母代為照顧,保母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而原告目前係在新竹科學園區題陞企業有限公司、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每天早出晚歸,所得薪資除留下一點零用外,每月約交付5萬元給被告甲○○○○○○支配使用,而被告甲○○○○○○係在住家旁邊之仁愛診所擔任掛號員,早上8時上班至下午6時下班後即到處串門子、偕友人喝酒唱歌在外遊樂,原告返家兩人甚少見面,俟原告洗澡完畢約至晚間11、12時許始能見被告甲○○○○○○滿臉通紅帶著酒味回家。原告為其健康及家庭幸福和諧曾好言相勸,但不為其接受,而原告係在94年5、6月間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交往之情事,並開始注意被告甲○○○○○○之行為,並在同年7月29日下午6時20、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進入臥室後聞到濃烈之酒味及不堪入眼之床單,被告兩人通姦之行為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傷害。至於被告甲○○○○○○向法院所聲請之保護令,乃係原告懷疑其有外遇之後,兩人難免會有口角之糾紛,此不能怪罪於原告,且在94年5、6月份之前從無糾紛,被告為逃避其通姦之犯行,經友人唆使後提起家暴之控訴,故該保護令內容係依被告片面之供敘強入人罪,完全不實在,原告實在無法信服,茍若原告曾對被告施行家暴,被告在93年底之前為何不提出家暴之控訴,而在被發現與被告乙○○通姦之行為後才提出家暴,由此印證原告所言不虛。而被告乙○○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之警員,係執法人員,為人民褓姆、肩負維持社會正義及地方治安之責任,應為人民之表率,竟罔顧道德、無視法律之規範勾引原告之妻,又登門入室在原告之住家臥室床上發生姦情,無視原告之存在,使原告受到鄰居及他人之恥笑,痛不欲生,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因被告乙○○之介入致妻離子散破碎難圓,原告精神所受之打擊至深且鉅。又被告乙○○擔任警察人員薪資每月6、7萬元,其自稱每月薪資5萬餘元,並不實在,再者被告於家中排行第5,父母親由兄弟姐妹共同扶養,並非由其獨立負擔,核與本件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無關。被告乙○○又稱其在台中購有房屋一棟,每月需繳貸款17,000元,然查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每月貸款均由第三人 林靜慧 無摺轉入新台幣17,000元,有可能其將房屋租給第三人之每月租金收入,再以租金繳納貸款費用,並非由被告乙○○之帳簿支出,可見被告乙○○經濟能力雄厚,卻不願賠償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足見並無後悔之實據。按若被告之配偶對共同被告王美琴提出損賠,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乙○○與被告 王思涵 王美琴即通姦之時,為有配偶之人,惟其竟無視於婚姻忠實之義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惡意破壞原告家庭之和諧,而被告甲○○○○○○亦違背對配偶忠實之義務,對原告身心造成嚴重之打擊及傷害。且本事件發生後,被告乙○○尚能擁有原來幸福美滿之家庭,而原告之家庭竟為之破碎,被告焉能置身事外,不賠償原告家庭破碎之損失呢?原告雖非社會士紳,有崇高社會地位,但不能以原告係駕駛為業即認定社會地位低階人格上未受打擊,故原告提出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0,000元,合乎社會常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通姦事實,惟(一)被告甲○○○○○○辯稱:其任職於私人診所,月薪僅21,000元,並育有一子楊承翊年僅6歲,小孩平日求學及日常生活費用每月近萬元,其父即原告自95年5月至11月每月匯款8,000元貼補家用,且兩造合購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房屋乙棟貸款2,000,000元,每月需繳付10,500元,原告不願分攤而全由其負擔,是其薪資微薄,用以支付房貸及扶養小孩以外,所剩無幾,且係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致無力負擔,並非不願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二)被告乙○○則辯稱:原告因長期對其配偶即被告甲○○○○○○施暴,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乙○○因前往被告甲○○○○○○擔任護士之診所看診,雙方因而結識交往,被告乙○○對自身所為相姦之事實不爭執,並為此不當行為深感歉悔,惟因現任公職,薪資僅50,000餘元,育有年幼子女各一,分別僅五歲及六歲,且須奉養父母及負擔父親之氣喘、心臟病醫療費用,配偶丙○○無業,被告雖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之房屋1戶,但每月仍須繳付貸款17,000元,故被告乙○○之經濟壓力甚重,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且顯屬過高;而被告乙○○之配偶丙○○對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亦甚感傷心,原擬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惟顧及家庭和諧及原告家庭尚非富裕,不願原告家庭負擔過鉅,故未提出賠償之請求,爰請本院審酌賜判被告乙○○10萬元以內之賠償金額。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乙○○明知王美琴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2人竟仍於94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甲○○○○○○與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主臥室內,發生通姦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原告返家發現主臥室床單上有血漬及精液斑而得知上情,乃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甲○○○○○○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妨害婚姻刑事卷閱明屬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與有婦之夫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茍其婦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不問所侵害係何種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而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此係指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查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其2人竟發生通姦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一職,月薪約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5年房屋稅款繳款書在卷可憑,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警員,月薪5萬餘元,每月需繳納貸款17,000元,尚須撫養幼子2名及父母,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新埔分局員工薪資表、大里市○○段○○○號建物謄本、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診所助理一職,月薪約23,000元,每月除需負貸款10,500元外,並需撫養兩造之子,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王思涵及王美琴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及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1張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之結果,原告94年間名下有價值約29萬元之汽車、土地及房屋等財產;被告甲00000000年所得為207,513元,名下有3筆股票之投資及土地、房屋等財產,總額為413,342元;而被告乙○○於94年度之所得為837,98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84,11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等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7日起,及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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