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6號
原告 邱政宏
被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稱持有以 邱文謙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113年4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然原告並未簽名在本票,也不認識被告,更沒有擔任任何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TH133237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為:本票發票人為邱文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邱文謙表示經其父親即原告之同意,所以代原告簽名蓋手印,因原告反悔,故各執一詞,聲請傳喚邱文謙為證,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內本票,經核除原告在本票上的簽名與起訴狀上簽名不同外,被告亦自認本票上之簽名為邱文謙代簽名,又本票上並無連帶保證人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原告為邱文謙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另邱文謙為本票發票之發票人,又是原告之兒子,其證詞之採信度不易為真,故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人
1
邱文謙
10萬
113年4月18日
空白
TH133237
吳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