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貿然右轉彎」補充記載為「甫進入路口即貿然右轉彎」、末2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更正為「 王素蘭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李聯昌駕駛車輛至本案路口欲右轉彎,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王素蘭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案碰撞,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至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另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部分,查被告車輛係於進入路口方為右轉彎,難認有變換車道之情事,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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