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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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志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張素芳 管領之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公開營業店家之商品,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