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第1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張紫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5748號卷第18、19頁)」、「告訴人 蘇單妮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1337號卷第23至27頁)」、「被告陳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3、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世國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RubyLin( 魯比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共2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協助蔬菜銷售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37號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RubyLin(魯比)」、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loveable」(與魯比為同一人,無證據證明陳世國知悉「魯比」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世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魯比」,再由「魯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世國所有之郵局帳戶。嗣陳世國又依「魯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位址,並從中抽取傭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張紫瑩、蘇單妮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張紫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GMAIL郵件內容截圖、告訴人蘇單妮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魯比」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魯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現金時間(民國)
提領現金金額(新臺幣)
轉匯USDT時間(UTC)
轉匯金額(USDT)
錢包地址
1
張紫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之人,向張紫瑩自稱其係美國人,待與張紫瑩熟識後,即佯稱:我要寄出包裹給你等語,張紫瑩隨即收自稱自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包裹含有現金問題,需張紫瑩支付相關費用,致張紫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11月10日21時4分許
1.112年11月10日21時5分許
1.6萬元
2.4,000元
1.2023年11月13日3時15分
2.2023年11月14日5時51分
1.1714.27
2.772.2
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
1萬4,564元
2
蘇單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不詳之人,向蘇單妮自稱其為醫生,佯稱需借錢開設醫院,致蘇單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1.112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2.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
4.112年11月6日15時32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1.2023年10月17日4時2分
2..2023年10月23日6時42分
3.2023年11月2日6時38分
4.2023年11月7日2時12分
1.2676.82
2.772.32
3.8848.56
4.3370.76
1.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2.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3.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4.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6日12時41分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