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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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承勝
黃紹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勝、黃紹銘(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香堤視聽伴唱酒店包廂,因故與告訴人 林承旭 (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包廂內之啤酒罐、玻璃杯丟擲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鼻樑撕裂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