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4號再審原告 石明雄 再審被告 田丁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於再審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3,2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1,995元,惟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提出之再審狀,既未簽名亦未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