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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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色情光碟共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擺攤」應予補充為「擺攤而公然陳列」;並於同欄第6行所載「予不特定之人」後應補充「,尚未及售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所陳列之猥褻光碟,該影像內容包含性器官特徵之呈現及性交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影像。又扣案之猥褻光碟封面裸露女性乳房、身體,足認其外層包裝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又係置放於路邊攤待售而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輕易見聞,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罪。至於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被其為達相同之販售目的而公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猥褻物品罪云云,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及被告供稱今天都還沒有賣出等情(見偵卷第33反頁),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售出猥褻光碟,則其行為至多僅達販賣之著手,尚未既遂,聲請意旨容有誤認,然因僅行為態樣不同,被告所犯法條則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列猥褻影音光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猥褻影音光碟數量僅有5片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之猥褻色情光碟
5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