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劉逢禮 (即 劉運日 之繼承人)上列被繼承人即原告劉運日與被告 劉逢圳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繼承劉運日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劉運日對被告劉逢圳提起請求撤銷贈與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惟劉運日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死亡,以劉逢禮為其法定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其餘法定繼承人劉逢圳、 劉秀珠 、 劉玉蓮 、 劉明珠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
484號准予備查),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故關於劉運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向其繼承人徵收之,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是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5,532元(計算式:6536.17㎡×3,100元/㎡×1/4=5,065,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嗣第一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原告復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789元。又最高法院前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選任 翁瑞麟 律師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原告暫行免付之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萬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39號卷)。據此,上列訴訟費用234,771元(計算式:51193+76789+76789+30000=234771),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之繼承人劉逢禮應於繼承劉運日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771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