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83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承租權利,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儘全力協助原告辦理承租及更名手續。詎被告遲未協助原告辦理承租及更名手續,嗣經原告解除契約,向法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已償還160萬元、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執行費12,800元、鑑定費8,800元,合計1,622,600元。惟原告於83年6月30日已付清160萬元,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解除契約,爰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6月30日受領160萬元起至被告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雙方簽訂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第11條約定:「若乙方(被告)違約,則以所收價款,於違約日起柒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而原告之前並未對於利息提出請求,應不可再為請求。另違約金依約應於違約日起7日內請求,系爭契約是在83年3月5日簽訂,原告遲至近15年才請求,已超過7日之請求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83年6月30日已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額16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就160萬元附加利息返還之。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原告有該項請求權,可認為有時效抗辯。原告係於96年10月18日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3頁),可認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回溯5年期間,為91年10月18日,且原告已於98年1月16日受領被告交付之1,622,600元(本院卷第26頁)。從而,以160萬元按年息5%計算5年之利息總額為400,000元(1,600,000×0.05×5=400,000)。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依據雙方簽訂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第11條約定:「若乙方(被告)違約,則以所收價款,於違約日起柒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原告)。」此屬於附有期限之請求權。系爭契約是在83年3月5日簽訂,被告早已違約無法協助原告辦理承租及更名手續,原告竟遲至近15年始為該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20萬元及利息,已超過7日之請求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160萬元利息部分,於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