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屏東縣琉球鄉白沙國民小學(下稱白沙國小)校長,負責綜理全校事務,被告丙○○為該校總務室主任,負責審核總務會計等業務,被告丁○○則為該核教師兼任午餐祕書,負責綜理學生營養午餐相關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惟渠 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辦理「屏東縣八十九年度第一學期午餐學校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案時,明知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二五九一號檢送本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函及所附調查表說明欄內明示:「本表格資料本府曾於開學期間調查過,但各校所報資料多有不符,請詳實填列」;「無力負擔午餐費者如:父母雙方殘障、子女眾多、突遭變故..經由校方認定」;「低收入戶證明以鄉公所轉發,有本府核定文號者為限,非為一般清寒證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八四七七八號補助本縣八十八年度午餐學校清寒學生午餐費,請備據及低收入戶學生印領清冊報府撥款函規定:「本補助款係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家庭遭變故致無力負擔之學生為限,不得挪為午餐統籌款支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一四五八五五號午餐學校學生人數調查表函明示:「請各校詳查後確實填列」;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一六八二四五號補助本縣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午餐學校清寒學生午餐費,請備據及受補助學生印領清冊報府撥款函之規定:「本補助款請確實用於無力負擔學生之午餐使用.
.」;「本補助款係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家庭遭變故致無力負擔之學生為限」;「本補助款以實際清寒人數請款」。 詎渠 等明知白沙國小學生並非全數符合前述資格,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圖利該校其他家庭非清寒學生,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十月間某日,在白沙國小內,利用本身主管造冊申報補助款業務之便,明知違反上開規定,仍共同將白沙國小全部學生(除九名啟智班學生另有補助外)二六0名,全數虛列為清寒學生,而連續填具調查表、領據及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政府申報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總計四十一萬六千元之午餐費補助款,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校均列為清寒學生補助之會計表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校學生午餐費及總補助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補助款核撥後,引起外界爭議,屏東縣政府教育局要求該校重新調查結果,始發現白沙國小學生符合前述清寒學生補助資格者僅一百七十名(應領補助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元),獲得溢付不法利益一十四萬四千元。因認被告等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簡稱縣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陳稱:補助款是限於低收戶、家庭遭變故無力負擔之清寒學生才能申報,當時有跟乙○○報告,經其同意才申報等語,及證人 陳亮妘 (原名 陳妹 )之證詞,暨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二五九一號函及調查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八四七七八號函、八十八學年度貧困學生午餐補助明細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一四五八五五號函及調查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一六八二四五號函等各一份、領款收據二紙、印領清冊十四張、白沙國小琉球鄉農會縣庫機關專戶公庫存款對帳單二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份、九月份學年度不同,八十九年一月份的公文是針對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育局會先發一份公文告知我們要申辦午餐調查表,我們在文到五日內就申報並填寫低收入戶學生調查表呈報教育局,當時學校是依照往例即全校人數的百分之三十呈報,如果縣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就會來文叫我們造冊,因為上面有寫明備據印領清冊,所以我們就要準備學生的印領清冊、領據在來文五日內呈報,我們有將資料呈報,縣政府亦依據我們所報的核定,此部分是合於規定;八十九年九月份公文,是針對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該公文要我們核報八十九年度午餐學生人數調查表,我們亦按照前開相關流程及往例申報,我們雖沒有實際調查無力負擔午餐的學生人數,但並沒有故意要登載不實,是對公文的誤判,後來縣政府人員陳亮妘在八十九年十月底打電話通知我們說政策變了,核定不同,因電話不能當作公文,所以我們等到縣政府來函才處理,後來我們有重新核報,撥下來一百七十人的補助款我們沒有動用,仍留在公庫,其他多出來九十人部分已經繳回國庫,我們沒有圖利學生或自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八十九年一月份、九月份係分屬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而屏東縣清寒學生午餐費之補助,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以前係依前省教育廳所定補助標準並參酌實際需要辦理,即以各校學生總數依學校類別(有山甲、離島、特偏、偏遠、一般之分)核算比例補助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起改以補助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家庭突遭變故,致無力負擔之學生為限(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教中四字第八八五四一二六六號函辦理),故隨時間之不同有不同之法令依據及補助標準情事,業經證人陳亮妘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照往例都是按照學生人數比例核發,監察院已經有指正不符合預算名目,要我們依實際清寒人數核發,八十八學年度第一、二期各校都已經呈報全校人數,縣政府兩個方案都採,依往例比例為最高限額,如各校實際清寒人數超過比例,超過部分由各校自行吸收.。八十八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各校呈報的清冊是學校全校人數」、(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九年九月間各校辦理的調查表是哪一個學年度?)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十二行至二十行),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經該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屏府教體字第○九二○一二五九七六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二)屏東縣各午餐學校之申報低收入戶學生程序,係由縣政府先發函要求各午餐學校調查,由各該學校填寫低收入戶學生調查表呈報後,經縣政府教育局審核,如核定通過後,即由縣政府發函各午餐學校造冊備據,以待請領補助款情事,業經被告等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六至十四行),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府教體字第二五九一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一份,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送達本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八四七七八號函記載:「主旨:補助本縣八十八學年度午餐學校清寒學生午餐費(如附件明細表),請備據及低收入戶學生印領清冊(備註欄請註明證明文號)報府撥款」(附件明細表乃係八十八學度貧困學生午餐補明細表,其中記載白沙國小學生數二百六十人,補助標準為百分之三十,每月補助人數七十八人,每月補助四百元,總計八個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一四五八五五號函記載:「主旨:檢送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學生人數調查表,請各校於文到五日內填送本府教育局體健課,以利核算補助款」、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一六八二四五號函記載:「主旨:補助本縣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午餐學校清寒學生午餐費(如附件明細表,該附件記載總學生人數二六九名,無力負擔學生數二六○名,補助金額四十一萬六千元),請於文到五日內備據及受補助學生印領清冊報府撥款」附卷可稽(以上函文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四十頁),核與證人陳亮妘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是叫他們調查,八十九年五月是核定,八十九年九月是八十九年第一學期(證人誤稱為第二學期)調查,八十九年十月是核定」等語相合(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又學校所呈報低收入戶學生人數,如超過預算,即由該校自行吸收,如核定人數少,就全部補助情事,亦經證人陳亮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七十四頁),並有前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文說明欄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文說明欄五分別記載:{本補助款以實際清寒人數請款,如實際人數超過補助人數請學校自行調整}等語,足見屏東縣教育局撥款補助各午餐學校之程序,係需先經各午餐學校填寫低收入戶學生人數調查表,經送縣府核定後,再由各校造冊,始由縣府核撥款項。故起訴書上所載:「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十月間某日,..,利用本身主管造冊申報補助款業務之便,..仍共同將白沙國小全部學生二六○名,全數虛列為清寒學生,而連續填具調查表、領據及印領清冊..,總計四十一萬六千元,..始發現白沙國小學生符合前述清寒學生補助資格者僅一百七十名(應領補助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元)」等語,已將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請領午餐費之相關流程(如調查、核定、申報人數、獲得款項)混為一談,而有所誤認。蓋起訴書所指之符合清寒學生補助資格者一百七十名,經觀之前開本院函詢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文,應係指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之人數,而該學年度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始申報填寫調查表,而非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份。
(三)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月、九月、十月填寫無力負擔午餐費之學生人數時,均係依據往例申報,並未實際調查情事,已據渠等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一至五行)。雖被告等未實際調查無力負擔之學生人數,即填寫調查表向縣政府呈報,惟觀之證人陳亮妘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往例都是按照學生人數比例核發,..所以八十八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各校呈報的清冊是學校全校人數」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核與被告等所提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屏府教體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屏府教體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分別記載:「補助貴校辦理八十六學年(或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清寒學生午餐補助費(如附表,該附表記載八十七年一月補助標準為百分之四十、八十七年十二月補助標準為百分之三十五)及全校學生名冊免備文逕寄本府」(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五十三頁),及該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八四七七八號函文說明欄第八項記載:「補助標準:每生補助四百元,本年度補助八個月,其標準為學生人數二○一名至四百名補助標準山甲離島特偏為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等,係依學生比例核發補助款等情相合。是能否以被告未實際調查即遽認渠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即有可議。蓋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度一月四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二五九一號函所附之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上說明欄載明:「一、本表格資料本府曾於開學期間調查過,但各校所報資料多有,請詳實填列。三、無力負擔午餐費者如:父母雙方殘障、子女眾多、突遭變故,經由校方認定者」、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八四七七八號函說明欄亦載明:「四、本補助款係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家庭遭變故致無力負擔之學生為限,不得挪為午餐統籌款。..六、本補助款以實際清寒人數請款。..八、補助標準學生人數二○一至四○○者,山甲離島特偏為百分之三十」等語,均核與同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一四五八五五號函說明欄載明:「請各校詳查後確實填列」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屏府教體字第一六八二四五號函說明欄所載:「一、本補助款係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家庭遭變故致無力負擔之學生為限,不得挪為午餐統籌款支用。..四、本補助款以實際清寒人數請款..」等語相同,即均係要求各校申報清寒學生人數時,應確實以低收入戶及家庭遭變故致無力負擔之學生為限,然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前(包括該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午餐補助,卻均係由縣政府以全校學生人數依比例核撥補助款,有前開縣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屏府教體字第○九二○一二五九七六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頁),顯見屏東縣政府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月份以公文要求各校呈報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之無力負擔午餐人數,須以實際清寒人數為據,且須據實詳查,然實際作法上仍係依照往例以全校人數比例核撥。故自難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月未實際調查即認渠等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四)有關午餐費補助事宜,係自八十九學年度起始政策改變以實際清寒學生人數,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家庭突遭變故致無力負擔之學生為限,已經證人陳亮妘於調查局調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四行),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文附卷可稽。惟公文發出後仍有很多學校以全校學生人數申報情事,亦經證人陳亮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文發出去後有很多學校還是依全校學生午餐人數來申領,所以我打了很多電話請學校補正,白沙國小也是其中之一,我也有打電話給乙○○請確實依實際人數辦理核發補助費,但確實時間我忘了」、「(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申領午餐補助費,與白沙國小以全校午餐人數申領相同情形之國小有多少?)有很多國小都申報錯,實際有多少國小報錯我不記得,但我記得當時我打了約有二百多通電話給報錯的國小聯絡更正」、「當時是在縣府核定後才發現有錯,所以一直打電話給報錯的國小,請他們補正清寒證明」、「因自八十九學年度才政策變更,全縣有二百多所國小,要等到全部清查並領據補正完畢,有實際困難,所以在核定後發現錯誤的,一直連絡補正,一直到十二月仍在連絡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至十八行、第九十八頁第五、六行、第一○五頁第一至三行),足見證人陳亮妘係於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呈報調查表送縣府核定,而縣府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核定後,始發現屏東縣內許多國小仍依照往例呈報核定方式有誤,始一一打電話通知要求更正,而非於八十九年九月縣府以公文要求各校將調查表呈報前即已電話告知。
(五)有關屏東縣各國小於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經核定補助全校學生者,除白沙國小外,尚有泰武國小、內社分校、南和國小及楓林國小等,其中南和國小亦係以全校學生人數一二一人申報,且經核定全數補助,惟後因部分家長陸續繳款,故申請補助人數更改為四十一人,而非原經核定之一二一人,另泰武國小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有學生五十一人,亦全數申報且經全數核准,內社分校亦同等情事,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午餐學校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並經證人即南和國小午餐業務承辦人 李美香 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九學年度呈報全校午餐人數一二一人,核定補助人數一二一人。但後來因部分家長有陸續繳錢,校長有打電話向縣政府請示後,指示我們依實際清寒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無力繳納之學生人數申領補助費,所以我們學校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是聲請補助四十一人」(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證人即南和國小營養午餐執行秘書 曾美蘭 於原審證稱:「(南和國小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是否依全校學生人數一二一人營養午餐人數申請補助費?)是」(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證人即泰武國小營養午餐承辦人 林慶昌 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學年度呈報全校午餐人數五十一人,核定補助人數五十一人,在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就以八十九學年度呈報全校午餐人數五十一人,核定補助人數五十一人,在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就以實際清寒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無力繳納之學生人數申請補助」、「(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經縣政府核定補助後,縣政府有無來電或來函指示有錯要求你們更正?)沒有。」(見原審第一九四頁),證人 高偉仁 證稱:「八十九學年度呈報全校午餐人數六十三人,核定補助人數六十三人」、「(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經縣政府核定補助後,縣政府有無來電或來函指示有錯要求你們更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足見雖然八十九年九月、十月份之縣政府前開函文均有表明以清寒學生無力負擔者為補助對象,惟因之前八十九年一月、五月間之縣府前開公文亦有相同之表示,而各校對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清寒學生之呈報亦都係以全校學生人數申報,並經縣府依百分之九
十、七十五或五十不等之比例補助(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致有多所學校出錯仍依往例申報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午餐調查表送請核定,顯見該錯誤非僅發生於被告等,亦發生於其他學校之承辦人員。又雖有其他學校之承辦人員並未以全校人數申報,惟渠等於接獲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公文時亦曾發生困惑,經打電話向縣政府人員查明始知以實際清寒人數為申報要件情事,亦經證人 洪麗月 即天南國小營養午餐承辦人於原審證稱:「八十九人言可學年度之公文對於貧寒學生條件並沒有寫得很清楚,因八十八學年度就低收入戶條件寫得很清楚,但後來縣政府仍以照往例以全校人數之一定比率核定補助費,我怕弄錯所以我打電話給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向他請教..所以我是以鄉公所之資料實際清寒人數申請補助費」(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及證人全德國小承辦人 陳素蓮 於原審證稱:「我對八十九學年度之公文就貧寒學生條件並沒有寫得
很清楚發生疑問,我怕弄錯所以我打電話..,她有告訴我要以實際清寒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人數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七至十一行),足見八十九年九月間、十月間之有關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申請營養午餐之函文確有不明確,導致承辦人員發生困惑之情。是雖被告等未能於有疑問時隨即打電話向主管單位查詢,惟亦難僅憑此即認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之犯意。故被告等辯稱係誤判公文致錯誤依往例申報等語,應可採信。
(六)被告乙○○於接獲陳亮妘電話後,即指示幹部要以實際清寒人數發給補助費,如有結餘要依規定繳回縣政府情事,已經其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並經證人即八十九年間在白沙國小擔任人事之 黃信德 、擔任主計之蔡文德、訓導主任 洪美珠 、教學組長 蔡世弘 分別於原審證稱:校長接獲電話後,說教育局指示八十九學年度午餐補助費要以實際清寒有低收入戶證明人數補助,要求學校幹部妥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足見被告乙○○於經縣府核定午餐學生人數,經陳亮妘發現有誤告知後,隨即指示相關單位處理。故綜上所述,參酌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月、九月、十月份之前開函文均有表明補助款以無力負擔之學生為限,惟作法上卻有不同,而各校承辦人員亦確有因前開函文而生困惑之情,是縱被告等未實際依八十九年九月、十月份之函文實際調查無力負擔午餐之學生人數,惟渠等既係因前開問題,而導致公文上之誤判,尚難遽認渠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直接故意。
(七)被告等係因誤認屏東縣政府將援往例依比例補助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午餐費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事先並無獲得屏東縣政府依申報人數全部核撥補助款之意圖,此可從渠等申報之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人數調查表上記載之「已取得低收入戶證明者有十三人,無力負擔午餐者有二百四十七人」,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學生人數調查表上記載「總學生數二六九人、無力負擔學生數二六○人」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九十六頁)。又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原經縣府核定之二六○人之補助款四十一萬六千元,目前仍存於白沙國小帳戶內,尚未支用,該校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屏白國小總字第三四一號函請全數繳回,經屏東縣政府基於照顧清寒學生之考量,函復該校於補助清寒學生午餐費後,若有結餘,再依規定辦理繳庫情事,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屏府教體字第○九一○○三九一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又縣府核定之前開補助款四十一萬六千元,經白沙國小於核撥一七○位清寒學生款項後剩餘之十四萬四千元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繳庫情事,亦有該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屏府教體字第○九二○○六○一五八號函及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益足見被告等並無圖利該校其他非清寒學生之意圖。故自難以被告等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呈報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午餐學校學生數調查表未依實際人數登載,嗣再經縣府核定之二百六十名人數造冊請款,即認被告等有偽造公文書及圖利該校其他非清寒學生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未實際調查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清寒學生人數而依往例以全校人數填寫於午餐調查表之行為,惟其既係基於對於公文之誤判,且已將溢收之款項繳回國庫,已如前述,即尚難以其有因誤認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即遽認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所述,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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