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提撥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不詳處所,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提撥器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開刀住院就醫,住了約十日,因更換人工關節,才由醫院施打嗎啡止痛,故驗尿結果才會有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榮民醫院內開刀後以注射海洛因毒品止痛等情,復有經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得之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提撥器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第一級毒品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再按第一級毒品海洛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堪信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雖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因更換人工關節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開刀住院,至一月初始行出院,住院期間因疼痛始由醫生為之注射海洛因,致其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本院就被告於前揭時因更換人工關節開刀就醫情形,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甲○○因兩側股骨頸壞死來本院門診並住院施行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術後止痛而施打Demerol,最後一次注射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員醫醫字第0九二000一四六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醫師顯未曾為被告注射海洛因藥物以減輕其疼痛。再依前開函文所附病歷資料,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住院,翌日開刀,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出院。而被告住處被警搜索並強制採尿之時間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距出院時間已相隔六日,依前(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內容,亦無可能再檢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據。
(三)再查,被告前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犯本件罪行,暨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及其事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提撥器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除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某時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且本件被告僅有被查獲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時點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訊中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約農曆過年前,在宜蘭市○○路開始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被警方查獲,最後一次是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榮民醫院內開刀後以注射海洛因毒品止痛有施打過」等情,惟其於警訊中之供述,除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員山榮民醫院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提撥器一支可佐)外,並不明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調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