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己○○
戊○○庚○○共同丁○○律師代理人相對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二、聲請人於計算書列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零二元、郵資七百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支出上開裁判費並無不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實際支出之郵資為九百三十一元,聲請人僅主張七百元,爰依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費用為裁判範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郵票一百三十六元在內,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計算方式:(000000+700+136)元x4/5=255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