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巨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六六九三號租賃小客車,由宜蘭市○○路由宜蘭往礁溪方向欲左轉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東港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燈號自綠燈將轉為紅燈時,欲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對向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車道有 李育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〡三一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內,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綠燈即將轉換為紅燈時,快速通過交岔路口時,忽見對向乙○○駕駛之FF〡六六九三號租賃小客車欲左轉往新興路方向駛至交岔路口其將行駛之車道內時,欲緊急煞車閃避時而滑倒,致李育儒人車倒地,李育儒並撞及乙○○所駕駛車輛前方,使李育儒受有頭部及腹部多重外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延至隔日(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而受裁判暨被害人李育儒之父甲○○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〡六六九三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停於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被害人李育儒行駛於對向車道超速行駛自行滑倒,嗣滑入其車底死亡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犯行,辯稱:伊當時打方向燈在等待,被害人從伊對面左前方過來,被害人車速很快,伊停止想讓被害人過,被害人自己滑倒,被害人並未撞到伊車云云。惟查,被告乙○○業於警訊中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在宜蘭市○○路東港天橋下,當時我駕FF〡六六九三箱型車由宜興路南往北往礁溪方向,行東港天橋下欲左向新興路方向時,與重機車PPP〡三一0李育儒所騎由宜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對方車速很快見我打方向燈要左轉時,來不及煞車在我車前方滑後,機車並未撞及到我的車輛,人撞及我車前方倒地保險桿前。」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足稽。被害人李育儒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定有明文,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五幀所示:被告於車禍後係靜止於交岔路口黃線色網狀線內,且斜停於對向即被害人李育儒所行駛之車道內,車頭向左朝新興路方向等情,足見被告係轉彎車欲左轉入新興路,於對向有直行車輛時,本應先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非逕駛入交岔路口停於黃色網狀線區域,被害人李育儒於對向直行而來,因見燈號即將轉換,又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於交岔路口適在其直行行駛之車道內,欲煞車轉向,惟因天雨路滑而滑倒,人車倒地時,被害人復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被告對上開規定本應注意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育儒受傷身亡,其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被害人李李育儒騎乘機車於上揭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李育儒竟亦疏於注意,致滑倒,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能為被告減免民事上賠償之依據,要不能據此為被告免除刑事責任之論據。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紅號誌岔路口,屬支道未停讓左方幹道李車先行,致與李車撞及,為肇事主因; 李義信 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姜車撞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第一次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李育儒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超速致先行滑倒後其人與楊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停讓迎面直行李車先行,致迎面李車滑倒後李育儒人與其車撞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六九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至本院第二次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楊小客 貨車欲左轉駛入岔路口暫停,致李機車在有相當速度行駛下,見狀緊急煞車而自行滑倒。李機車之滑倒與楊小客貨車駛入岔路口暫停係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應暫停於路口之停止線,而非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區域,被告停於交岔路口內且在被害人李育儒直行之車道內,已阻擋被害人李育儒機車之行進,致被害人李育儒因欲閃避煞車而滑倒,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巨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調查表乙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事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亦表不再追究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慎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且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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