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 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連聰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多許,在宜蘭縣○○鄉○○路一0三之四號外之養鴨池,與心神喪失無責任能力之 黃清埤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力竊得乙○○所嗣養之鴨子三隻(價值約新台幣六百元),先將三隻鴨子趕入水溝中,並已將其中二隻鴨子置於黃清埤所攜之布袋內;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自外返家而當場發現,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聰義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鴨子三隻是綽號「憨豬」之黃清埤抓上岸的,伊並沒抓,當天伊只是經過該處,該處有一個隧道,伊只是要看看有誰在裡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乙○○並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午二、三點我從外面載蔥尾回來,打算讓鴨吃,結果在門口看到甲○○與黃清埤二人在水溝裡合力趕我的鴨,並把鴨裝在布袋裡,我有叫他們不要隨便抓我的鴨,我分他們二、三隻沒有關係,他們聽後沒說話:::」、「(鴨子)是養在我家外面的田裡,我有用網子圍起來,被告二人(指連聰義與黃清埤)應該是從我圍起來的地方把鴨趕到水溝裡,再從水溝把鴨抓進布袋中,伊看到連聰義與黃清埤時,已經有二隻鴨放在布袋裡,另外有一隻在水溝中,被告二人正在趕」、「我看見他(指連聰義)時,他正在水溝裡與黃清埤合力在抓鴨」等語,復有告訴人乙○○領回失竊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時被查獲之黃清埤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清埤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既為鄰居,知悉告訴人乙○○養鴨於田裡,亦知綽號「憨豬」之人為心神喪失之人,其見心神喪失之綽號「憨豬」黃清埤竊取告訴人乙○○之鴨子,為何立即不制止?且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鄰居,復無仇怨,衡情要無誣攀之理,是告訴人乙○○所言應可採信。是被告連聰義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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