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楷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110年度執助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楷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楷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4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4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期限,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