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AYP-72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下同)沙田路3段8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沙田路3段824巷與同段88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鄭宜佑 (嗣於110年10月7日死亡)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牌照號碼271-LL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沙田路3段8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宜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初我知道前面是一個無號誌路口,而且我有看到右側的巷子有車燈,所以我有減速放慢,但告訴人直接從巷子騎出來、完全沒有煞車就撞到我的車,碰撞當時我幾乎是靜止不動,我認為我已經有減速、作好隨時停車的準備,也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晚上,駕駛本案汽車沿沙田路3段8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沙田路3段8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彎,上開車輛之車頭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87至8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至30、3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然查,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員警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完畢前,均未移動本案汽車、本案機車之所在位置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證稱明確(偵卷第12、16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本案到場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本案事故現場照片,自可作為判斷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依據;而細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本案汽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車頭所在位置,與從沙田路3段888巷(告訴人即係沿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本案路口)巷口北端往東直線延伸至本案路口之處間,距離約有5、6公尺,足信本案汽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尚未駛入本案路口,此亦與本案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本案汽車停放位置相符(參偵卷第39頁)。
基此,本案事故發生時(即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本案汽車既尚未駛入本案路口,衡諸本案告訴人係騎車駛入本案路口而左轉彎,以及上開車輛之撞擊部位均為車頭,且本案汽車之受損情形為車頭正前方之保險桿(含車牌)、引擎蓋等處,有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9頁)等情,則本案事故究係因被告未注意其即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本案路口)、可能有其他交通參與者駛入本案路口等車前狀況而未採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所致,抑或係被告在準備行經本案路口時,業已注意前揭車前狀況並採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但仍在縱其立即煞停本案汽車亦難以避免之情形下,遭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左轉彎之本案機車撞擊車頭所致,顯有合理之可疑,是依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行向、撞擊部位等客觀情狀,實難逕認本案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過失。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訴被告有逆向行駛之情事(偵卷第16頁),且本案汽車於本案事故後之停放位置係較偏向沙田路3段824巷(被告即係沿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左側(即東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惟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所沿行駛之沙田路3段824巷,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之路段並無分向線、分向限制線等分向設施,以及本案案發時,沙田路3段824巷靠近本案路口西北端之西側(即本案被告行向之右側)路邊停放一部大型遊覽車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本案事故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是被告在準備駛入本案路口時,其行向之右側路邊既有停放大型遊覽車此一特殊情況,參以本案被告於準備駛入本案路口時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形,尚非無疑,業如前述,故縱被告於準備駛入本案路口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仍難據以率認本案被告有違規逆向行駛或未注意前方來車、行人等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四)另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就本案事故可能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佐證資料、分析過程及判斷依據等事項之記載,而無從知悉承辦員警究係如何認定上開研判結果,自不得單憑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均不足以佐證本案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過失,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