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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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原名 黃鄭桂 相對人甲○○原名 黃乾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5年度聲字第20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擔保金亦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87年度全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金,經原法院以87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行使權利,抗告人未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聲請返還擔保金。以上事實,有原法院87年度全字第1422號、95年度裁全字第311號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該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01號、87年度存字第1581號卷查明。抗告人抗告狀亦未表明已行使權利。經查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則就該事件而言,應認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開法條,即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二人諸多糾葛,相對人訴訟均敗訴等語,應屬另一問題,核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否相符,應無關係。又指稱有原法院95年度雄小調字第773號80,000元之請求,亦非本件相對人催告後之權利行使,有該事件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明。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張雲義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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