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更㈠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辛○○
庚○○子○○癸○○丙○○壬○○丁○○己○○丑○○戊○○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損害金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辛○○、庚○○、子○○、癸○○、丙○○、戊○○、壬○○、丁○○、己○○、丑○○(以下簡稱辛○○等十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僅提出授權書,其內容又僅係一般之委任,非關訴訟行為委任,顯未經合法代理人甚明,原判決未命補正,其程序即屬有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摘此點。
㈡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母即被
上訴人之祖父母 蔣清柳沈夜 好於婚姻係存續中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雖登記為 沈夜好 名義,依法仍屬蔣清柳所有,嗣其上建有系爭房屋,惟建成後即由沈夜好同意交付蔣清柳使用至逝世為止,上訴人之母沈夜好,現年八十五歲,年邁多病,識字不多,被上訴人及其父乘沈夜好意識不清之際,盜用印鑑,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部分已經沈夜好提起自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基礎,即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乏依據。足見被上訴人及其父以不法之方法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依法不能排除真正權利人行使權利。
㈢退一步言,縱贈與有效,惟被上訴人於贈與前後迄今均遠居美國,贈與標的之
系爭房屋均未曾交付受贈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向沈夜好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仍屬沈夜好合法占有中,其以之同意蔣清柳使用,應非無權占有。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並為贈與所準用,茲沈夜好既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由享受系爭房屋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無理由。
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授權其父即共同上訴人甲○○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已
狀陳於居住美國期間,系爭房地均授權其父甲○○使用收益,足見共同上訴人甲○○即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使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於全體,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共同上訴人甲○○遷讓房地,為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此項自認之事實有利上訴人,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共同上訴人甲○○遷讓房地給付損害金,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甚明。況按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時,其無權利人之處分亦自始有效,則共同上訴人甲○○既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縱蔣清柳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於蔣清柳亡故,依法由甲○○繼承其權利義務時,依上開說明,蔣清柳亦屬有權使用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即屬無理由。
㈤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載明上訴人之父使用系爭房屋僅一樓後面,廚房有上訴人
之父遺物,其餘二、三樓空無一物,並無使用,足見上訴人之父僅使用其中一小部分,未及全部,原審遽命上訴人遷讓交還全部房屋,暨以全部房屋計算租金亦非妥適。再查系爭房屋一樓後面固放有上訴人先父之遺物,係因先父生前居住該處一部分,又係其仙逝處暨靈堂所在之地,而上訴人兄弟均已分家,各自自上開供奉處分靈而去,是該處上訴人暨全體家族意義非凡,係供奉先父冥靈之處所,被上訴人亦係先父之孫,意欲將之毀棄,令天地不容。且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人之先母沈夜好同意渠等之先父蔣清柳遷入居住生活,蔣清柳並在該處過世、停柩、做法事、設靈堂,為海內外子孫祭拜供奉先父冥靈之共同場所(即為公廳),又現置放於該屋之物均為蔣清柳之遺產,其子孫尚未開會分配遺產,是本案請庭上於蔣清柳家屬共同解決其遺產、遺物後再議。
㈥再系爭房地現無人居住,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進入,業經現場履勘明白,並經斷水、斷電,根本不適合人居住,自不能認係上訴人占有。
㈦又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他人,無租金可尋,且被上訴人在起訴狀載,房屋受無權
占有時,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損害金之計算基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計算之,原審却捨上開計算基準,改採依市價及鄰地租金為準,不知所為根據何在,亦與現行法規定未合。
、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損害金減縮請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關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合法部分,業提出我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委任書,其代理權之欠缺當已補正。
㈡蔣清柳為上訴人之母沈夜好招贅之夫,惟蔣、沈二人於六十年十二月八日即公證
離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苟系爭房屋基地非屬沈夜好所有財產,蔣清柳豈有不取回而任由沈夜好使用收益,甚或處分予被上訴人之理?縱退步言,蔣清柳可能為所有權人,亦因經歷二十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何來主張繼承蔣清柳之有權占有?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偵查中案外人即沈夜好、
蔣清柳所生之女庚○○、丙○○亦證稱其於六十年二月一日所立同意書載明:「此次受贈生母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之五號內地上房屋一棟及此房屋基地,日後如生母百歲年老時,其所留全部遺產願意無條件拋棄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等語,並由蔣清柳擔任見證人,揆其意旨,無非表明受贈沈夜好前開房地,願於得繼承沈夜好遺產時拋棄其繼承權。職是,若當時系爭房地係蔣清柳所有而非沈夜好所有,則沈夜好何來房地贈與?又何來要求庚○○、丙○○拋棄繼承權?㈣沈夜好曾於日據時代即昭和四年七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受贈其母沈
林氏檨七筆土地,故沈夜好於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購買系爭土地,再參諸其與蔣清柳係在昭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成立招贅婚,足稽前開土地為沈夜好所有無誤,其自得加以處分無庸置疑。
㈤被上訴人旅居美國期間,系爭房地均授權父母甲○○、 沈張苗 管理使用收益,有
授權書可稽。系爭房屋曾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出租訴外人 黃正祥 ,足證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房地,否則何來出租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情,自其按時繳納水電費之單據亦可證。
㈥上訴人辛○○、子○○及戊○○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一、二審法院均已判
決被上訴人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足證系爭房屋確係沈夜好贈與被上訴人無誤,並未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㈦又上訴人提出之共同信守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認字第三六三號認證書係認證該信守書之蓋章屬實,並未認證其內容真正,又沈夜好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長期臥病,無法明確表達其真正意思,故其所提信守書之內容實非沈夜好之真正意思。
㈧系爭房屋並非公廳:按臺灣民間習俗,上訴人之先父蔣清柳去世週年後,即應各
自分靈、各自祭拜,若設有公廳則其祖先應在公廳一起祭拜。本件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係公廳,然查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現場履勘之筆錄內載雖留有遺像,但並無任何「神址牌位」,亦無其祖先之靈位等,可證其非公廳。
㈨末按占有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予繼承人,此觀諸民法第九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占有之繼承人」云云自明,況繼承人是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又因繼承而取得占有者,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即不以知悉繼承事實發生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更無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繼承其父蔣清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可採信,又於原審法院現場勘查時,係由上訴人拿鑰匙來開門,足見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委任書未記載被上訴人僑居美國之住所,復未經我駐美機構簽證,以證其真實,難認係合法委任,訴訟代理權有所欠缺,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更為審理時,業據其提出我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及載明被上訴人僑居美國住所之委任書,其代理權之欠缺當已補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父蔣清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蔣清柳之無權占用為上訴人所繼承,因而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金予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辛○○等十人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間,由祖母沈夜好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蔣清柳生前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屋內置放家具及雜物等,蔣清柳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去世,其所有之家具及雜物等物品仍堆置於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月以二萬四千元計算賠償損害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且被上訴人不曾占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無法主張享受系爭房屋之利益,又蔣清柳係經沈夜好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縱係無權占用,然被上訴人已授權其父即共同上訴人甲○○管理使用收益,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再蔣清柳僅占用一樓部分,且損害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鄰屋之租金,暨整棟房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清柳生前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占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蔣清柳死亡之訃聞(以系爭房屋為喪宅、靈堂)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記,及蔣清柳生前住用系爭房屋第一層部分及目前遺物仍在之事實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多次勘驗,現場一樓確留有蔣清柳之遺像及遺物等物,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附原審八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一○七、一○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一五○頁、本審卷第一○七頁至一一○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辛○○等十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蔣清柳與其母沈夜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者,依法仍屬蔣清柳所有,被上訴人及其父乘沈夜好意識不清之際,盜用印鑑而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蔣清柳與沈夜好係於六十年十二月八日離婚,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附原審八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六四頁),而本件系爭房屋其建築完成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九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附同上卷第九頁),故本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沈夜好已與蔣清柳離婚,系爭房屋不可能因婚姻關係而為蔣清柳所有甚明。而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分割自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登記予沈夜好所有之台中市○○段第三號土地,沈夜好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認定蔣清柳與沈夜好之女庚○○、丙○○於六十年二月一日立具同意書載明:「此次受贈生母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之五號內地上房屋壹棟及此房屋基地日後如生母百歲年老時,其所留全部遺產願意無條件拋棄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等語,並由蔣清柳擔任見證人。揆其意旨無非表明受贈沈夜好所有前開房地後,願於繼承沈夜好遺產時拋棄其繼承權,始足達其目的,殊無不自行贈與,並要求庚○○、丙○○亦拋棄此部繼承權,苟該基地非沈夜好所有財產,而屬蔣清柳所有,衡情自亦應表明拋棄此部分之繼承權,而由沈夜好逾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之代理權為贈與之理。再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茲蔣清柳與沈夜好於六十年十二月八日公證離婚,苟前開土地非屬沈夜好所有財產,豈有不予取回,而任沈夜好使用收益,甚或處分之理。又前開土地,曾於四十五年、五十一年間與佃農因租佃爭議調解及涉訟,均係以沈夜好之名義,並委由甲○○為代理人,苟非沈夜好所有財產,蔣清柳豈有不出面自行處理之理。況沈夜好確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四年七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受贈其母沈林氐檨七筆土地,並於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契購買前開土地,再參諸沈夜好與蔣清柳之婚姻,係招贅婚,益足認前揭土地為沈夜好所有,沈夜好處分上開土地即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受贈該土地亦難認有何犯行之可言。另上訴人辛○○、子○○、戊○○及沈夜好認被上訴人及甲○○盜用沈夜好之印鑑,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因而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認定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所需沈夜好之印鑑證明,確係代書 徐鈴明 偕同沈夜好親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當時沈夜好之精神狀態良好,尚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徐鈴明供明在卷,並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敘屬實,此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九田中市西戶字第三九六四號簡便行文表卷可稽,參酌沈夜好於另案被訴時(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五○七號侵占一案),就前開所述財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詢以:「為何你名下之土地過戶給甲○○等人」答以:「因我的丈夫蔣清柳是入贅我家,甲○○等人是要繼承我們沈家,所以我將土地過戶給甲○○等」,是其事後翻異,更稱甲○○等偽造其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並盜蓋印鑑云云,已難輕信,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普字第七八一一、七八一二、七八一三、七八一四、七八一五號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契約移轉登記資料內「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沈夜好」簽名字跡,與沈夜好之護照、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等文件資料上「沈夜好」之簽名,無論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等情,亦據憲兵學校鑑定屬實,此有該校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正字第二七八○號函附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益證沈夜好於前揭偵查案件之供述為真實可信。準此,沈夜好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其名下之上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等人,既係出於其所自為,自難因其事後改變初衷,則遽為推論甲○○等人就移轉行為涉嫌偽造文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書在卷可按(附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六十八頁、本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九頁),復經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上訴人辛○○等十人再提出沈夜好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認證之親書「沈夜好子女共同信守書」(附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以下),於該共同信守書沈夜好表明「甲○○及其子女不擇手段設計我,將我名下土地房屋用脅迫、欺騙、盜用等瞞騙手段,將我丈夫委託我的財產走」、「我結婚前的財產,在我去上海作生意的時候賠掉了,以後購置的財產完全由我丈夫蔣清柳買的,以我的名義登記」等語,但該共同信守書係沈夜好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反悔,為取回系爭房地所為,該共同信守書所載之內容自無法採信,沈夜好之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既無不法,自不得因事後沈夜好認證共同信守書,而原係合法之行為變更為不法,該共同信守書自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系爭房地確係沈夜好所有,再由沈夜好贈與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上訴人辛○○等十人指稱系爭房地係蔣清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辛○○等十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不曾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沈夜好既未交付,被上訴人無由享受系爭房屋之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委其父甲○○代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有授權書可證(附本院前審卷第二一○頁),且系爭房屋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黃正祥,此據黃正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表明其與被上訴人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請求拒絕到院作證,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我向沈家大兒子租的,在房租到期,我就搬出了」,此有黃正祥之聲明狀與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一、六十八頁),上訴人子○○亦承認被上訴人委託其父母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黃正祥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等情,(見本審卷第一七四頁正面),系爭房屋既已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黃正祥,被上訴人並委由其父甲○○代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顯然系爭房屋沈夜好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況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所示「如因不動產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有效成立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契約,而使買受人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所有物者,自得請求返還之。此等請求權與其對於出賣人之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權利係屬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及最高法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於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究與其是否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訟爭土地無涉,不能以其未先向出賣人行使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而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無權占有訟爭土地之上訴人主張權利,即指其違反誠信原則」可見不動產之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人雖未交付不動產,買受人對出賣人之交付不動產請求權,與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不動產買受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之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無關,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係在規範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與無權占有之第三人無涉,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未自買賣契約出賣人受領不動產而拒絕返還,因此本件縱沈夜好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與蔣清柳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無關,並非渠等因此可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辛○○等十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辛○○等十人復辯稱沈夜好於系爭房屋建成後即同意蔣清柳使用系爭房屋,蔣清柳自非無權占有,縱蔣清柳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但蔣清柳之繼承人甲○○已由被上訴人授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甲○○即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辛○○等十人主張蔣清柳係經由沈夜好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正祥,被上訴人主張 蔣棈柳 係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黃正祥租期屆滿搬離之後始住進系爭房屋(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正面),而蔣清柳之前係住在台中市○○路二之八六號,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上訴人子○○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亦承認蔣清柳係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黃正祥搬離後之下午住進系爭房屋(見本審卷第一七四頁正面),可見蔣清柳之住進系爭房屋已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租給黃正祥之後,當時沈夜好對系爭房屋已無管理使用權,自無法再同意蔣清柳使用系爭房屋,縱沈夜好係在之前其仍是所有權人時同意蔣清柳使用,但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蔣清柳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依授權書所載「本人乙○○於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子一間請我父親甲○○先生代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終止租約、趕走房客、侵占或涉及法律訴訟發言及一切權利:::」,可見被上訴人僅授權甲○○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並非將系爭房屋交由甲○○居住使用,是甲○○於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應係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其法律效果仍歸被上訴人,甲○○自不得占用系爭房屋,甲○○並未取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辛○○等十人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意旨「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時,無權利人之處分為有效」,指稱蔣清柳因由甲○○繼承其權利義務後成為有權使用,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渠 等之被繼承人蔣清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應認蔣清柳生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按占有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繼承,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占有之繼承人」云云自明,且繼承是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因繼承而取得占有者,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繼承標的物之占有,即不以知悉繼承事實之發生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更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占有之繼承,完全係出於法律之擬制,與占有之取得,通常須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同(見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占有章占有之繼承)。本件蔣清柳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蔣清柳八十一年八月九日死亡時即應由上訴人繼承之。上訴人辛○○等十人又辯稱:系爭房屋已成為海內外子孫祭拜供奉先父冥靈之共同場所,現置放於該屋之物均為蔣清柳之遺產,其子孫尚未開會分配遺產,須得蔣清柳之繼承人共同解決其遺產、遺物後再議。且蔣清柳僅使用系爭房屋一樓,未及
二、三樓,不能命上訴人遷讓交還全部房屋,現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進入,並經斷水,斷電,根本不適合人居住,自不能認係上訴人占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縱已成為海內外子孫祭拜供奉蔣清柳冥靈之共同場所,被上訴人亦無提供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實應另擇其他地點為祭拜蔣清柳之公廳,且蔣清柳之遺產、遺物處理應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蔣清柳之遺產、遺物有自系爭房屋移往他處之義務,即不得以蔣清柳之遺產尚未分配為由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辛○○等十人所稱須得蔣清柳之繼承人解決其遺產後始可商議系爭房屋之遷讓問題,顯屬無據。再系爭房屋為透天樓房,其出入均由一樓鐵門,業經再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故蔣清柳生前雖實際僅住同一樓,但因其控制鐵門之開關,他人並無法進入,等同占用整棟房屋,且上訴人辛○○等十人於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七月六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渠等對系爭房屋有配鎖,於每月初一、十五及年節均會去祭拜蔣清柳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現系爭房屋雖已無人居住,大門未上鎖,然仍有蔣清柳之遺像、遺物置放於一樓,亦影響被上訴人對整棟房屋之使用,系爭房屋經斷水、斷電,不適人居住,對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毫無妨害,系爭房屋仍應認尚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且係占有整棟房屋,而非僅一樓,是上訴人辛○○等十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無正當之法律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即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按房屋出租每月均可有租金收入,房屋被無權占用通常可以認為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即上訴人繼承蔣清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之隔壁同為三樓透天樓房之同巷七十二號,出租與他人之每月租金二萬四千元或二萬五千元,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二萬四千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依該租賃契約書所示,台中市○○路○段○○巷○○○號於八十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係出租每月二萬四千元(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係出租每月二萬五千元(見本審卷第二○○-二○二頁),上訴人辛○○等人於原審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審理時指稱系爭房屋之出租每月租金應不止二萬四千元(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系爭房屋顯有出租每月二萬四千元之行情。但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所示,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法既不能取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則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亦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三之一○一地號,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附本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九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七千零六十六點四元,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中山地所三字第○二六六七號函送之申報地價表足憑(附本審卷第二二七頁)。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估定自八十一年迄今之價額,經台中市政府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協助估定結果:依序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十四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及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二七一八一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建師中市字第一零八號函檢送之房屋不動產價格查估計算表在卷足稽(附本審卷第
二三一、二三四至二四四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並非必達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台中市○區○○路,屬台中市區○○○○段,並在經國大道旁(見附於原審卷之蔣清柳訃聞),且隔壁之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出租予他人供辦公室或事務所使用,每月租金有二萬四千元、二萬五千元,可見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用途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屋之基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一萬六、七千元,並未超過系爭房屋隔壁房屋之租金每月二萬四千元、二萬五千元,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其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附表所之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九、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萬四千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原判決尚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原判決遽予准許,尚有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如下:(元以下不計)
㈠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7241元:
(0000000元+526400元)×10÷100÷12=17241元
㈡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7038元:
(0000000元+526400元)×10÷100÷12=17038元
㈢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16835元:
(0000000元+526400元)×10÷100÷12=16835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7086元:
(0000000元+556480元)×10÷100÷12=17086元
㈣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6683元:
(0000000元+556480元)×10÷100÷12=16883元
㈤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6680元:
(0000000元+556480元)×10÷100÷12=16680元
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16477元:
(0000000元+556480元)×10÷100÷12=17172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7375元:
(0000000元+664241.6元)×10÷100÷12=17375元
㈦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7172元:
(0000000元+664241.6元)×10÷100÷12=17172元
㈧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6969元:
(0000000元+664241.6元)×10÷100÷12=16969元
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6766元:
(0000000元+664241.6元)×10÷100÷12=16766元
㈩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16563元:
(0000000元+664241.5元)×10÷100÷12=16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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