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二○二三七、二○二三八、二○二三九、二四四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收受賄賂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擔任台中市南區和平里第九警勤區管區警員及該所專案勤務承辦人,負責戶口查察及查緝犯罪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丁○○因犯煙毒及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勤工派出所巡官張文義帶領陳家佑等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一前執行臨檢勤務時,於丁○○、丙○○等二人所共乘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喜美轎車內前座查獲海洛因毒品乙包(重二點六公克,以塑膠帶包裝,置於三五牌香煙盒內),張文義即通知該所專案承辦人乙○○、 鄭誌銘 等二人,前來將丁○○、丙○○等二人帶回勤工派出所偵訊,回所後,乙○○即以隔離偵訊為由,將丁○○帶至派出所二樓員警勤務宿舍製作筆錄及依規定採集尿液檢體,丙○○則由鄭誌銘於一樓戒護,並採集尿液檢體,再等候乙○○為其製作筆錄;丁○○被帶至派出所二樓偵訊時,因煙毒等案正假釋中,唯恐假釋被撤銷,乃基於行賄之意思(丁○○行賄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要求乙○○放其一馬,而乙○○因此心動,正好該二樓亦無他人在場,乙○○心想不會被察覺,遂合意收賄放水,因此在二樓廁所採集尿液檢體時,乙○○便以自己之尿液加上自來水後,偽充丁○○尿液檢體送驗,其後在製作丁○○之筆錄時,明知該毒品是警方在汽車前座查獲,並非在後座查獲,竟應丁○○之要求,在其職務上作成之警訊筆錄中為不實之登載,記載該毒品是警方在汽車後座查獲,以利丁○○日後脫罪,足以生損害於該警訊筆錄之正確性。同月二十四日晚上,丁○○赴勤工派出所向乙○○領回轎車時,依約在轎車內將裝於標準信封中之現金十萬元親交乙○○收下,同月二十九日,丁○○自其母親 陳林 屘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十萬元後,隨即致電乙○○,約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二即丁○○之住處見面,乙○○趕到後,丁○○亦以標準信封裝妥自台新銀行領出之現金十萬元賄款,於乙○○車上親自交付給乙○○。嗣後,丁○○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果然呈現陰性反應,為調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坦承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之警員,擔任台中市南區和平里第九警勤區管區警員及該所專案勤務承辦人,負責戶口查察及查緝犯罪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於前開時間有在上開派出所之二樓員警勤務宿舍為煙毒犯嫌疑人丁○○製作筆錄與採集尿液檢體等事實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及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二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渠在為丁○○製作筆錄時,丁○○雖曾苦苦哀求渠放他一馬,但渠稱沒有辦法,另當時渠並未以渠自己之尿液加上自來水後偽充丁○○之尿液檢體送驗,亦未向丁○○收受上開二十萬元,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係到派出所來領回其自用小客車,僅係單純停車而已,另同年月二十九日渠與丁○○約在大里台新銀行附近見面,係因丁○○答應要提供毒販之車牌及所在位置,渠當時想事先瞭解環境以便申請搜索票,始會答應親自前往,當時車上尚有一位 江振杰 與渠同行。又查獲上開海洛因一包時渠並未在現場,故不知該海洛因於被查獲時究係放在何處,因丁○○於警訊時陳述,上開海洛因係放在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渠始據以記載於筆錄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渠並未貪污,當時有打丁○○,始被誣陷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檢察官追查另件販毒案件對毒犯實施通訊監察作業時,在吸毒犯丁○○與 張世明 之對話中,丁○○對員警調換尿液收取賄賂一節敘述甚詳,始循線查出係被告乙○○涉案,該監聽譯文並經丁○○於調查站訊問中,及張世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確認無訛(見二0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一頁反面及二四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該監聽譯文中有一段係乙○○前往大里市找丁○○,丁○○也供述被告係來拿十萬元的,有丁○○等行賄警員掉換煙毒尿液涉嫌貪瀆等不法案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十一紙在卷可稽(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九頁)。次查證人丁○○於調查站時證稱「乙○○在製作我的筆錄時,起初在我要求幫忙更換尿液時他並不答允,在經過我多次懇求及訴家庭狀況下,再次請求他幫忙時他默許不再拒絕,於是我又提出願意以二十萬元做為代價後,乙○○才在帶我到廁所採尿時,以他的尿液代替我的尿液。」「當時我被帶到勤工派出所的二樓製作筆錄,採取尿液亦在二樓的廁所進行,乙○○在我懇求下,於帶我到廁所時尚在遲疑,經我多次請求下,乙○○才在廁所中以他的尿液加上自來水後,代替我的尿液。而且他還要求我好好做人,不要再接觸毒品。」「我在二十三日(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保出來後,在隔天便帶著身邊之十萬元現金到勤工派出所找乙○○,我先進入勤工派出所和乙○○碰頭向他拿我車子之鑰匙,再一同走到我車子置放處,乙○○在坐進我車子後,我才將事先準備之十萬元現金(放在標準信封中)交給他,並告訴他另外十萬元改天會再交給他,乙○○答說好後就下車,我亦將車子開離後,完成第一次交款。而在二十九日(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時,我在籌不到錢又不好再拖之狀況下,才請我母親到他在台新銀行的帳戶提領十萬元借我以支付乙○○;當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我打電話給乙○○,請他到我家樓下,乙○○依約一個人來到我家樓下,我拿到裝在標準信封中之十萬元下樓,坐入他車中後再將錢交給他。而原先答應他交給他的毒品上手的車牌號碼,如前述並未交給他。」「我因尚在假釋中,所以請求乙○○在寫筆錄時,能夠寫是在我車子中的後座發現該一小包海洛因,以便我能脫罪。在我懇求下,乙○○亦真的在筆錄中寫是在車中後座尋得海洛因。」「我母親 陳林屘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有一筆十萬元之提款,確定是我為付乙○○十萬元而向我母親陳林屘借錢,我母親到他台新銀行領錢之款項無誤。」「我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勤工派出所答應乙○○,在我交保後願支付二十萬元後,在二十三日下午交保出來,便多次和乙○○聯絡,除要牽我車子外,亦要交付錢給他。在二十三日交保後原要過去勤工派出所,但後來因過於疲累而失約,隔天中午醒來時打電話過去勤工派出所時,乙○○不在,值班人員告訴我乙○○晚上七點左右才會到班,所以我在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左右時,到勤工派出所牽車,並在我車子交付第一次十萬元。四月二十九日則是中午一點左右我打電話到勤工派出所,知道他不在後,才改打他行動(電話)請他到我家,我第二次交付十萬元給他」各等語,及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調查站所說的是實在旳,我有向警員行賄二十萬元,因我有煙毒前科,又被查獲,拜託他(指乙○○)不要採我的尿,在採尿時他用他的尿代替我的尿。二十萬元分二次交,一次是今年(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在派出所前面,另一次是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在我家前面交給他,每次各十萬元」等語(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及第七十四頁反面),嗣於本院亦證稱:「我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都實在,自白書所寫的亦實在,我確有向被告行賄二十萬元。前後兩次,各十萬元。系爭的海洛因係在汽車前座查到的,我有要求被告在筆錄上寫成在後座查到的」云云,並有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立之自白書一份及陳林屘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七紙等附卷可按(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及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而丁○○與被告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過節,亦據被告乙○○直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及第一百四十頁),訊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打過我,沒有受傷,沒有告他,我並沒有因此而想陷害他」等語,衡情丁○○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故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第查被告乙○○於調查站應訊時亦坦承有以其尿液混充丁○○之尿液送驗,以使丁○○脫罪等情(見二0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而由被告乙○○採取標記係取自丁○○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未驗出毒品反應,再將該尿液送調查局鑑驗DNA,惟因尿液已腐敗而未能驗出,但與丁○○同時犯案採取之丙○○尿液則未腐敗,尿液中驗出之DNA與丙○○之DNA相符,同時間採取之尿液何以一瓶腐敗,一瓶則未腐敗,據鑑驗通知書說明尿液中加入自來水亦可能是腐敗之原因之一,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詢答書一份等在卷可憑(見二四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又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乙○○以其自己之尿液掉換丁○○之尿液後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未檢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矧檢察官於偵查時對被告乙○○實施測謊,雖乙○○在實施測謊過程中,偽裝身體不舒服以逃避測謊,但測謊人員仍就被告乙○○下列:沒有用其尿液調換丁○○的尿液、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大里丁○○處沒有收取十萬元、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存的九萬五千元是會錢、其沒有在尿液中加水等幾個問題中,測出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八十七陸字第八七一七九二九四號測謊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按(見二四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被告乙○○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丁○○見面係要取得
丁○○提供之毒販車牌及所在位置云云,姑不論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但當天被告乙○○確有在丁○○住處樓下之車上(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收受丁○○所交付之上開十萬元,已據丁○○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江振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係其與被告乙○○一同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附近,當時僅見被告乙○○問丁○○毒販之車牌幾號,丁○○答稱沒有車牌後,其即與被告乙○○回台中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另被告乙○○再辯稱:其帳戶內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存九萬五千元係會錢,並非取自丁○○之賄款十萬元云云,證人即其妻 趙莉菁 亦附合其說,但查被告乙○○固曾參加案外人 江宗書 之互助會,惟其係於同年三月間得標,江宗書且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將會款付清,並非同年四月下旬始付九萬二千元給被告乙○○等情,已據證人江宗書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在卷(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八頁反面至第一百七十九頁),足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及證人 張莉菁 所供,均不足取。證人 張美惠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曾清償趙莉菁五萬元債務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又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至上開派出所領回其自用小客車時,固曾先進入上開派出所向被告乙○○拿取鑰匙,但嗣被告乙○○隨即與丁○○一同走到丁○○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坐進該自用小客車內,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十萬元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亦如前述,證人 廖忠智 及 陳進達 等二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乙○○於上開派出所內交付鑰匙後並未至丁○○之自用小客車內收受十萬元賄款等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憑採。再查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被查獲上開海洛因一包時,當時係由丁○○駕駛B二-三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且車上僅有其二人,自不可能將上開海洛因放置在後座,以自曝其犯行,被告乙○○係負責查緝犯罪之警員,應知此事實,詎竟於製作筆錄時,為脫免丁○○之罪責,而於筆錄上不實記載為上開海洛因係放置在後座之座位上,有該筆錄足按(見二0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自足生損害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筆錄之正確性。次查丁○○於調查站最初訊問時,雖證稱:伊不曾以不正當方式,行賄員警更換伊尿液,被告乙○○並未更換伊尿液等情(見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卷第四一頁、四二頁正面),惟依前開說明,丁○○該時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圖卸刑責、並廻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另查被告奉命將被查獲涉嫌持有海洛因之丁○○帶回派出所偵訊,於採集丁○○之尿液檢體時,以自己之尿液加上自來水後,代替丁○○之尿液送驗。則被告此項行為,自係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關於丁○○所犯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已據證人丁○○於本院供述明確,且有該證人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所犯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則仍有其適用。被告在製作丁○○之筆錄時,明知上開海洛因係在汽車前座查獲,竟應丁○○之要求,在警訊筆錄為不實之登載,記載該毒品係在汽車後座查獲,以利丁○○日後脫罪,被告此部分行為固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被告既係應丁○○之要求,而為此項行為,則被告與丁○○就斯項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湮滅證據罪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乙○○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之警員,負責戶口查察及查緝犯罪等業務,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㈡就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亦有未合;㈢原審疏未論以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行,顯係判決適用法律違誤;㈣被告所為犯行其中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為論斷法條,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司法警察,卻不知潔身自愛,進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危害公務員形象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其所收受之賄賂二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陸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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