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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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二0七五七、一九七00、一九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製造手槍、子彈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肆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肆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沒收之。盜匪所得財物之攝影器材壹套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嗣撤銷假釋,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現執行中)。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提供資金叫綽號「蝦米」之人替伊購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仿WALTHER廠八厘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後,即未經許可,單獨基於製造手槍、子彈之概括之犯意,自行以其所有之電鑽一台、鑽頭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板手七支、老虎鉗一支、鎯頭一支、十字起子二支、銅條等物,用鋼條車造槍管換裝,以銅條作彈頭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同時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並持有制式九厘米子彈一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白色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戊○○復與 張耿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九二一大地震」期間,在台中市○○路附近,適遇乙○○與其妻甲○○因地震不敢待在家中,而攜子女二人同乘車牌號碼00—O六六九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戊○○、張耿豪遂決意強盜該輛轎車,乃駕車尾隨該輛BMW自用小客車,行至昌平路二段十巷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乙○○下車購買電池等民生必需品之際,由戊○○駕車在後把風,張耿豪持戊○○提供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八厘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侵入該輛BMW自用小客車,將車往前駛約二十公尺後,持槍脅迫甲○○命其攜子女下車,致甲○○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輛BMW自用小客車(內有攝影器材一套、甲○○誠泰銀行及大安銀行存褶各一本、QF-九二八八號行車執照一枚、健保卡二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友百貨信用卡一張、大安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供其二人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由張耿豪將之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十萬元現金及三萬元債務抵償)之代價賣給 林永忠 (林永忠業經法院判決)。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據線報前往台中市○○路○○○巷與中康街口之麗都飯店前,圍捕戊○○時,發現戊○○、張耿豪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7923號贓車(懸掛QW—三四五八號車牌),趨前表明警員身分,並著手拘捕之際,戊○○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卻迅速踩油門倒車,欲由其後方脫逃,惟倒車時衝撞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戊○○見無法順利由其後方逃逸,便加速往前衝撞警方偵防車,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向執行逮捕公務之員警射擊二槍,幸僅擊中警方偵防車,並未擊中警員而未遂,警方隨即開槍示警並反擊,戊○○因而右大腿中彈受傷,張耿豪則肩部中彈受傷,戊○○在駕車往前衝撞警方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及麗都飯店門口時,因輪胎卡住無法動彈而就逮。並當場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改造子彈二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復經戊○○帶同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市逢甲公園取出其藏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以上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二把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另查獲有改造子彈六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輕鬆釣蝦場」查獲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白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號)、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七五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持有前開槍彈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開車衝撞警方偵防車拒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強盜及於警方圍捕時向警方開槍射擊之犯行,辯稱:㈠、、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其託綽號「蝦米」者買的,買回來就可以發射了,其並未改造;㈡、其未參與強盜犯行,當時張耿豪開車,其原本在旁邊睡覺,張耿豪把其叫醒,向其拿手槍後,便叫其先把車開走,張耿豪未說要做何事;㈢、警方圍捕其時,其並未開槍,因為其右手手指受傷,不可能同時開車又開槍,警車上的彈孔是警方自己開槍打到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製造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自白:「..在車後廂起獲電鑽一
台、鑽頭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板手柒支、老虎鉗一支、鎯頭一支、十字起子二支、銅條二條、鋼條一條,這些是我用來改造槍械及子彈用的,電鑽係鑽通槍管用,銅條係作彈頭,鋼條係作槍管。」等情屬實,復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三顆(業經擊發鑑驗)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一把,屬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二把,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有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有改造子彈六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O二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O九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持有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W.R.A.9M-M.)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之事實,復有該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八八一七八號鑑驗通知書(該通知書上將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前揭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O二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按。罪證明確,足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戊○○、張耿豪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
實,業據被告戊○○、張耿豪於警訊時及張耿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影本一份、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辯稱:「當時張耿豪開QW-三四五八號車子,我在旁邊睡覺,他叫我起來,要我拿槍給他,他叫我先將車開走,他就下車」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嗣又辯稱:「(張耿豪搶車時,手槍是否你交付?)是他在我車上拿的,我不知他拿槍」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其前後之供述已有未合,且依被告張耿豪於警訊時供稱:「我在行搶NT-O六六九自小客車時,戊○○知情,而且是戊○○指明要一部馬力強的車子,所以才會挑選到該車輛,從頭到尾都是戊○○在指導策劃的,我只是負責持槍行搶該自小客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是否和你同一部車上?)是,槍是我向他借的」等語,及參以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後面跟著一台深色自小客車」等語,顯然被告戊○○確係與被告張耿豪共同決意強盜,並駕車在後掩護被告張耿豪,其有參與強盜之犯行,允無疑義!另依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張耿豪約二星期前就知道我持有手槍了」等語,亦足見被告張耿豪於強盜之前早已知悉被告戊○○持有槍彈,而其持槍下手強盜被害人甲○○,在客觀上已致使他人不能抗拒,又其等強盜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張耿豪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丙○○雖證稱,該強盜所得之NT-0六六九號車係張耿豪賣給林永忠,出賣時被告並未在場,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於警方圍捕之際,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及持槍向警員開槍之事實,業
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我當時發覺遭遇偵防車盤查時,即倒車衝撞到自小客EG-O七O三號,見無法從後逃逸,於往前衝時,我即先以左手持 葛洛克 的改造手槍在駕駛座上,往外面的警方射擊二發,有射中警方的車子,遂再倒車,..」等語不諱,核與被告張耿豪於警訊時供稱:「(戊○○逃逸追撞偵防車時手上有無持槍?)有」、「..我們駕駛贓車QW-三四五八駛進案發現場,先有一名便衣警察持槍對著我們的車輛,並高喊警察,戊○○即持八厘米手槍向警方射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是薛一手開車,一手開槍,右手開車,左手開槍」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開二槍..」等語相符,並據證人 宋宗翔 即參與圍捕被告二人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歹徒有無開槍?)有,是他第一次向前衝撞就有聽到槍聲,我們才對空鳴槍」等語屬實,另有警方報告書二份、照片五十二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可資佐證。況本件警方圍捕被告二人時,總共射擊六十發子彈,警方偵防車上亦彈痕纍纍,此有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衡諸情理,倘非被告戊○○確有開槍射擊警員,警方原可順利逮捕被告二人,豈需如此大費周章!是被告戊○○確有向警員開槍拒捕。而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執行逮捕公務時,確已表明警員身分,業據被告張耿豪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被告戊○○為通緝犯之身分,亦當知悉警方刻對其執行逮捕之勤務,竟仍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及開槍拒捕,其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當無庸疑。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警員所駕駛之偵防車,亦遭被告戊○○開槍擊中擋風玻璃一槍,且被告係在近距離內衝撞警方偵防車及向警員開槍,顯然其拒捕逃脫之意甚為堅定,另查在近距離內開槍朝人體射擊,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之通識,亦當為被告所知悉,竟於遇警盤查逮捕之際即開槍向警員射擊,其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多次製造手槍、子彈、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同時製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製造手槍罪論斷,被告就強盜及持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與張耿豪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上開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戊○○開槍射擊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具,應併合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製造手槍、子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單獨製造手槍、子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與綽號「蝦米」者共同製造,原判決誤認被告與綽號「蝦米」者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係製造子彈五顆,原判決誤認係三顆亦未有合。再者,被告係同時同地製造手槍、子彈(依常情製造手槍、同時須製造子彈始能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係併合處罰,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製造手槍、子彈,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製造手槍、子彈暨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製造手槍後,持槍強盜,情節重大,有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四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三顆,均經擊發鑑驗,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持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強盜、殺人未遂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廿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猶趁火打劫,目無法紀,被告戊○○於街頭上即持槍射擊執勤之警員,嚴重挑釁公權力,惡性重大,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強盜罪量處以有期徒刑八年,殺人未遂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持以強盜及殺人之手槍,均予宣告沒收,又盜匪所得財之攝影器材一套應發還被害人乙○○,至盜匪所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誠泰銀行及大安銀行存摺各一本、QF-九二八八號行車執照一枚、健保卡二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友百貨信用卡一張、大安銀行金融卡一張,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附於偵查卷可按,爰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未遂及強盜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㈠、│電鑽機│一台│├──┼───────────────┼─────┤│㈡、│鑽頭│一支│├──┼───────────────┼─────┤│㈢、│活動板手│一把│├──┼───────────────┼─────┤│㈣、│板手│七把│├──┼───────────────┼─────┤│㈤、│老虎鉗│一把│├──┼───────────────┼─────┤│㈥、│鎯頭│一把│├──┼───────────────┼─────┤│㈦、│十字起子│二把│├──┼───────────────┼─────┤│㈧、│銅條│二條│├──┼───────────────┼─────┤│㈨、│鋼條│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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