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否認有過失責任,且認定當時狀況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與事實有出入;又告訴人之機車未具煞車,亦未開啟大燈,始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被告有過失責任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詳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原審之認定均無不合。至告訴人之機車未具煞車及未開啟大燈,亦僅屬告訴人一方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僅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不能相提並論。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
甲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十八號居鳳山市○○○路五七五巷十五之一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六合一路七十七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狀況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該處路面復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左右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迴轉行駛,適有亦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之車號
ΖBE─○四○號機輕型機車,正沿六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騎乘,惟亦未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於夜間應使用燈光,而未開啟大燈,致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迴轉,而煞避不及,以所騎乘機車之左踏板區,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失控滑倒,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三甲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迴轉時有看左右確實無來車後才迴轉,且告訴人乙○○當時騎車並未開車燈,本件事故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街口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橫停置於六合一路之快車道上,車頭朝北偏西、車尾朝南偏東方向,右前輪處並已佔到慢車道上,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右側保險桿處有摩擦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肇事後則倒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六合一路慢車道上,車頭朝東、尾朝西,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談話記錄表二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觀諸前開兩車位置、形態,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與車損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駕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六合一路七十七號前正欲迴轉,尚未迴正之際,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而生本件事故。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始得迴轉;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於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狀況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該處路面復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於迴轉時,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左右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迴轉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請鑑定,亦認被告於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一六七五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分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應開啟燈光,有違前開規定,雖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三甲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覆議機關鑑定,惟本件肇事情形已明,而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附近鄰人報請員警前來處理,於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雖向其自承為肇事者,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搬家後即未再到庭,亦未向法院陳報遷移後之住居所,嗣經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除必須申告犯罪事實外,並須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故不予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迴轉時未暫停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後,即逕自迴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亦有疏未於夜間開啟車燈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已將告訴人所損壞之輕型機車修繕完畢,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甲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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