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債務人 林志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志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因協商時債務人於盛鋐實業社擔任包裝人員,故達成還款期數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083元之條件,惟債務人曾因交通意外,腦部開刀,無法負荷複雜或長時間工作,不久即遭公司辭退,現於日造企業社任職,每月僅能工作20天,薪資半日領500元,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力繳款,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於104年4月間與花旗銀行協商成立,但因收入過低,履行困難,自104年9月間已無繳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28號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憑,核與花旗銀行104年9月8日陳報債務人已履行至104年8月之情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司協商成立,及104年9月尚未依約清償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雖未經花旗銀行報送毀諾,然其以有履行困難,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⑴債務人表示協商時於盛鋐實業社擔任包裝人員,但因腦部開
過刀,無法負荷複雜及長時間工作,不久即遭公司辭退,現於日造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約10,000元,及領有殘障生活津貼4,700元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日照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供參,且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批示一欄記載「一個月約工作20天上下薪資半天日領500元」等情,及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對答之理解能力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緩慢,復庭呈身心障礙證明書供核,可信債務人因頭部受傷,工作能力減弱,薪資收入低於一般水準。
⑵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4,700元,扣除約定之還款金額5,083元
,剩餘9,617元勉可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支出,然上開協商未納入債務人另積欠二家資產公司約1,331,451元之債權,如二家公司願比照銀行之協商條件,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2,980元,餘額2,720元顯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支出,已有消債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可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聲請時主張每月收入為薪資10,000元及殘障生活津貼4,700元,另名下有建物一棟及小額存款乙節,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等事實。至其名下建物之價值,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21493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卷宗之估價報告及拍賣公告,該建物價值約30萬元,應可採認。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與父親共同居住於名下房屋,房屋坐落基地為國有,每三個月需向國有財產局繳納租金,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609元(含電費水費瓦斯1,5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雜支1,000元、地租909元),另需負擔扶養父親,每月支出2,000元乙節,則提出戶籍謄本、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繳納地租之單據供核。本院為瞭解債務人協商過程及家庭生活開銷,經通知債務人到庭應訊,債務人之父表示:當初會協商是因為希望居住的房子不要被拍賣,家庭生活開銷由二人一起負擔,我已經76歲,如果要還15年,伊已經90幾歲,根本還不起。我兒子本來力氣很大可以工作,但是十幾年前車禍,腦部受傷開刀,工作能力減弱,現在是中低收入戶,並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自己本身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房子只有我們二個人住,第一期款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出錢繳納,房子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每三個月要繳納一次租金,水電瓦斯由我們兩個一起負擔,我目前沒有固定工作,主要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每月7,200元,偶而有工作的話會做,我之前是從事油漆工作。‧‧我們評估我兒子每月可負擔的清償能力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由債務人之父所述上情,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其中家庭生活開銷尚有父親分擔半數,另交通費用支出金額過高,酌減為1,000元應為已足,其餘支出項目及費用尚屬合理,應予採認。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9,359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1,47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9,359元,餘額5,341元雖能履行花旗銀行提供每期還款5,083元之條件,但此清償能力係因債務人之父領有年金及部分零工收入,而能分擔半數家庭生活開銷,日後如因身體衰弱無法工作,甚至因疾病需增加醫療費用支出,不但無法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恐增加債務人之負擔,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上開還款條件之可能。遑論,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合計約1,331,451元之債務,再加計此部分之債權,以債務人微薄之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與其更生之機會,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2期,惟以債務人之實際身體狀況及收入,實有履行困難之情狀,係因年邁父親分擔部分生活開銷,而勉能還款。況上開協商條件並未納入資產公司共計約134萬元之債權,債務人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