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昌
張福強蕭文陳濰全謝明峰陳柑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昌、張福強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啟文 、陳濰全、謝明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柑木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盧金湖 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福和宮」,因故與 張正杰 發生爭執,張正杰之子張福昌獲知後,為向盧金湖質問,乃邀同其胞弟張福強、表弟陳柑木、陳濰全、友人蕭啟文、謝明峰,前往盧金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適眾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陸續抵達盧金湖上址住處,盧金湖亦外出返回住處,張福昌、張福強、陳柑木、陳濰全、蕭啟文、謝明峰乃上前質問盧金湖,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盧金湖、張福昌、張福強、陳柑木、陳濰全、蕭啟文、謝明峰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分別經撤回刑事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張福昌、張福強、陳柑木、陳濰全、蕭啟文、謝明峰為使盧金湖至「福和宮」處理與張正杰之糾紛,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藉由其等人數優勢及甫與盧金湖發生肢體衝突而毆傷盧金湖等情勢,迫使盧金湖配合搭乘張福昌所騎乘之機車前往「福和宮」,而於前往「福和宮」途中,盧金湖雖曾趁機跳車逃入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 陳國明 之住處內躲藏,仍為張福昌入內拉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遭帶往「福和宮」前廣場。張福昌乃承繼原強制之犯意,迫使盧金湖下跪向張正杰道歉,並於盧金湖趁機取出行動電話欲報警時,為阻止盧金湖報警,出手奪取盧金湖之行動電話並將之摔擲在地(張福昌涉嫌毀損部分,業經盧金湖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以上開方式使盧金湖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金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昌、張福強、蕭啟文、陳濰全、謝明峰、陳柑木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91、95頁、第9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金湖、證人陳國明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8頁反面;偵卷第52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毀損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50至62頁;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張福昌、張福強、蕭啟文、陳濰全、謝明峰、陳柑木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福昌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福昌、張福強、蕭啟文、陳濰全、謝明峰、陳柑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張福昌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所為,及前往「福和宮」途中至證人陳國明住處將告訴人拉出,與嗣後在「福和宮」外前後所為之強制行為,係出於為使告訴人與案外人張正杰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而於甚為密接、連續之時間、空間內所犯,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被告張福昌前後所犯強制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張福昌、張福強、蕭啟文、陳濰全、謝明峰、陳柑木就前揭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柑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
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陳柑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福昌、張福強、蕭啟文、陳濰全、謝明峰、陳柑木等人,為解決案外人張正杰及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能思尋和平之手段,反以迫使告訴人屈從方式為之,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張福昌等人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如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張福昌、張福強、陳濰全未曾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蕭啟文則僅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謝明峰則曾於因102年間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陳柑木除前揭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張福昌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福昌等人並無與本案類同之暴力犯罪類型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張福昌、張福強、陳柑木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啟文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濰全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明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12、15、17、21、25頁),與被告張福昌等人個別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福昌、張福強、蕭啟文、陳濰全、謝明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所犯本案,固應予以非難,然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此外,其等犯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尚知自白犯行、坦認己過,堪認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張福昌等人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從而,本院綜核被告張福昌、張福強、蕭啟文、陳濰全、謝明峰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對被告張福昌、張福強、蕭啟文、陳濰全、謝明峰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其等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福昌、張福強、蕭啟文、陳濰全、謝明峰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昌於103年5月5日日下午4時16分許,帶同告訴人盧金湖抵達「福和宮」後,被告逼迫告訴人向案外人張正杰跪下道歉,俟告訴人取出手機欲報警,被告見狀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奪取告訴人之手機,並將之摔擲在地上,致該手機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而被告張福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已於本院104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0頁),嗣翌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3日寄送至本院,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福昌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