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2號、104年度偵字第2763號、104年度偵字第6382號、104年度偵字第7055號、104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鴻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偉鴻因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竊盜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張偉鴻之供述情節、卷附證人 葉晨瑜曾聰仁曾雅敏 等17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依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執行完畢後再犯,並考量其本件犯行情節,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羈押被告,復於同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在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張偉鴻後,復認其前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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