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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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62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君姸 告訴被告王景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被告王景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宗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30分,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123號前時,本應注意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行駛,此時適有朱君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致王景宗之車輛前車頭與朱君姸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朱君姸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右小腿挫擦傷、右膝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王景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君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景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君姸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王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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