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惠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一九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王雅惠係經營自由旅行工作室,負責代辦國內外旅遊行程規劃、機票及住宿訂購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客戶取消行程規劃,並委託辦理退款事宜時,應如實將辦理退款後剩餘款項返還客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受彰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溢公司)負責人 林益州 之委任,辦理彰溢公司至日本員工旅遊相關事宜。林益州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將約定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20萬元匯入王雅惠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林益州遂於109年2月21日通知王雅惠取消員工旅遊,並委請王雅惠處理退款事宜。詎王雅惠因資金週轉之需,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辦理退款後合計68萬元中之48萬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彰溢公司。
㈡、於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受林益州配偶 陳慧燕 之委任,辦理韓國旅遊相關事宜,陳慧燕於108年11月28日將約定款項4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亦因新冠肺炎疫情取消旅遊,詎王雅惠因資金週轉之需,竟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4萬6,00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陳慧燕。
㈢、於109年1月17日前某日,受林益州委任,代訂臺北、莫斯科往返機票及杜拜住宿,林益州於109年1月17日、2月10日、2月13日依約匯款合計12萬7,400元至本案帳戶。嗣再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取消行程,詎王雅惠因資金週轉之需,竟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2萬7,40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林益州。
二、案經彰溢公司、林益州、陳慧燕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雅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5至68、7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州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頁;偵緝卷第99至100頁),並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林益州對話紀錄1份、彰溢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1份、彰溢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影本2份、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慧燕對話紀錄1份、陳慧燕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陳慧燕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佩君 」之告訴人林益州女兒 林佩君 對話紀錄擷圖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7至58、67、73頁;偵緝卷第67至7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經查:被告自104年間起,成立自由旅行工作室,負責代辦國內外旅遊行程規劃、機票及住宿訂購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資金週轉問題,反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等財物之機會,將為告訴人等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等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3萬2,000元達成調解,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就量刑部分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1紙及111年1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76至77頁),足認被告確已深感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75至76頁)、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類型,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共計103萬2,000元,告訴人等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各為48萬元、4萬6,000元、12萬7,400元,共計65萬3,400元,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共計103萬2,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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