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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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忠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0時57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查扣無著)中,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忠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23日10時57分許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
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頁至20頁背面)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施用毒品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23日10時57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檢體編號000000000)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2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則被告顯係於106年1月23日10時57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3月、1年3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於10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後,①案,於10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②案自翌日起即102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3日假釋始為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受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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