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殺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收押,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三百日,茲該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該法第二條第三款雖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在偵查中因遭刑求為不實之自白,或許會被認為係「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准聲請賠償,然而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移審至地方法院時,即向法官表明遭受刑求並否認犯行,惟地方法院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仍為羈押之裁定,縱聲請人偵查中受羈押有重大過失不准聲請賠償,但在審理中聲請人已否認犯罪,猶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就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因受害人(即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殺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嗣雖經本院審理以積極證據不足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聲請狀誤載為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遭受羈押,有本院押票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除多次書寫自白書表示犯有本件殺人案件外,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犯下本件殺人犯行,其多次自白依序如下:㈠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於本年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十多分時,本懷好意的自住處步行至四十四號
(莒光路七九八巷四十四號)內,向父親 莊春喜 提及其年紀已大了,不要老是騎腳踏車在外轉很危險的,惟我父親莊春喜因年邁重聽可能聽錯或會錯意的不高興而一直罵我,並順手拿了一支鐵鈎子打我,均讓我閃躲掉,但父親莊春喜仍不放手的繼續打我,當時我為了自衛,即一手掐住莊春喜脖子,一手搶其手上支鐵鈎子後,即順勢往莊春喜頭上砍,因其極力反抗,故我仍繼續猛砍其頭部,致其倒地死亡為止,此時我妹妹莊 金美 在三樓上,因聽見樓下之聲音而跑下來,當看見我砍死父親莊春喜時,即破口大罵,並以一張椅子扔過來,被我躲掉,我才以手上之鐵鈎子,再往 莊金美 頭上砍時,莊金美即因疼痛而喊救命,並衝出門外,惟至門口騎樓邊時,即被我拉住再拖進屋內,並失去理智的砍到莊金美不能動彈已死亡時,再至大門進來之右邊拿一雙手套(白色),直衝上樓進入莊金美房間時順手抱起 黃博美 狗重重的往地上摔死後,再拿近一萬元、金戒指五指(上刻有吉祥乙只,另四指刻有英文字幸福之字),另 金戒子 二指約肆錢重,鎖匙一串、存摺一本、印鑑、保險箱鎖匙一支,得手後再下樓時,見身上衣服、褲子均沾有血跡,遂至樓下浴室衝洗後(稍微擦拭),再由後門走出,順著後巷往南,再向左轉空地後,再左轉至七九八巷五十號口,由南往北走回家」、「因見所穿之衣服,褲子,並未有明顯之血跡,才沒有換洗,直至隔日才換洗,至於行兇時是穿平時之拖鞋」、「當我行兇殺死莊春喜、莊金美兩人後上三樓取得財物,由後門走至後巷,再左轉空地,此時持竊得三手錶及行兇工具鐵鈎子丟在空地草叢上,另金戒子、存摺、鎖匙、印鑑、鑰匙等均丟棄在空地水溝內,只有現金新臺幣近一萬元之花費殆盡」、「(問:你為何行兇後為拼命再上三樓竊得財物,又為何於從容逃逸後,再持該此財物丟棄?)我上三樓取財物為的是要故佈疑陣,讓警方人員以為此兇殺案...」等語;㈡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三時四十分之自白書中載道:「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十多分到我父親居住的地方四十四號發生口角,父親打我不到然後拿起一枝像木棍的東西打來,一看原來是一枝帶有鈎子的木棍約一尺半長,生氣打來,我躲過多次,然後將其拿住,為了自衛將父親頸部掐著,而後打死父親,兇器是木鈎子,妹金美下來時氣憤不已,不分皂白罵我,然後我也打死妹妹金美,然後上樓打死小狗,拿了些財物、錢、手錶、臺幣近一萬元,然後離開現場從後門離開後至我家中,今我犯下後悔萬分莫及」等詞;㈢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借提訊問之警詢中供稱:「(問:你是於何時計劃殺害莊春喜、莊金美父女兩人?在何動機下殺害之?有何人參與?受何人指使或教唆?)我沒有計畫而是在臨時起意下殺害的,沒人參與亦沒人教唆」、「(問:你行兇作案時所載之白色棉砂質手套如何而來?行兇時何時戴上?鐵捲門何時拉下?博美狗何時殺害?)該白色棉仔手套確實是我於殺害莊春喜、莊金美兩人後將鐵捲門拉下時才看到右邊處有一副白色棉砂質料之手套,再將其戴上。博美狗是我直上三樓準備搜刮財物時碰見,而怕其吠叫,才將其抱起摔死的」、「(問:你既然在行兇作案殺死莊春喜、莊金美後還能鎮靜到想故佈疑陣的在現場逗留,從容的搜刮財物、清洗衣褲、兇器,為何要在逃逸時將財物丟棄?)我真的是臨時才想到帶那些東西,回家定會讓家人或其他人發現而將其丟棄掉的」、「(問:死者莊金美在三樓上有飼養一隻黃博美狗叫何名字,案發當時你是如何親近它,而將它伺機摔死?)該博美狗平日我們均叫「嘟嘟」,案發那天我於殺害莊春喜、莊金美後上三樓時,我先跟平常一樣呼叫「嘟嘟」,再親近它時,趁其不意將其抱起重重摔死」、「(問:你案發後即行兇後忽逃離現場,返家時是由何處轉何巷回家,當時頭髮為何有沾水?)由現場之後門轉七九八巷,由南往北走回家,因行兇後有至現場浴室清洗,並將頭髮擦拭才看起來像有整梳過」等語;㈣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之自白書中載稱:「八十三年正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十多分,我往父親居住莒光路七九八巷四十四號住處,從正門進入探望父親,跟父親說老人家外面車輛很多不要騎腳踏車常出去危險呢,父親便誤會我在罵他,指責我不是及一些難聽的話,父親有重耳,不聽我解釋,就拿起在屋內的一根鐵鈎子往我身上打來,我躲過多次又不放過我,我一時情急自衛下一手往父親頸部一按,一手接過父親手上的鐵鈎子往父親頭部猛打倒地,隨著妹妹從三樓下來兇惡指責,便拿起屋內椅子往我身上猛打,我躲過多次,為了自衛我拿起鐵鈎子往妹妹打去,打中手喊聲很痛很痛,我想起妹妹這樣兇猛,妹往外面走出不小心跌倒,我拉進屋內將妹妹用鐵鈎子打頭部致死後,將鐵捲門拉下離地一尺多後,戴上布質手套往三樓上去將小狗弄死後,拿了臺幣近一萬元、印章、存摺、手錶、一串鎖匙及戒子三只後下樓,在廁所內簡單洗淨後往後面的門走出去便將鐵鈎子及手錶丟在空地草地上時日隔久不知往前走至七九八巷時,將存摺、印章丟下水溝後,丟手套、戒子、鎖匙,也往水溝丟了後,走回家自家二十二號,從前門進入家中後,關上鐵沙門及玻璃門,自己簡單清洗血跡,衣褲沒換,不久太太看病回來時,我便告訴太太在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幾分,我有在外面碰過金美妹妹呢,太太也匆忙準備洗菜做飯,叫我洗臉洗腳後,我在店裡看店至五點半左右,太太叫父親吃晚飯時才發現父親及妹妹死了,經過就是這樣,今我犯下大錯,在自衛情急下造成,我有悔過之心,懇請法官念我衝動下,造成我萬分悔意,從輕發落」等詞;㈤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命案發生當天如何跟你父親起衝突?)我進入命案現場,在客廳遇到父親當時,他坐在小椅子上,我向他說:阿爸你怎麼了中午吃不下飯,年紀大了不要騎腳踏車到外面逛來逛去,他重聽以為我在罵他,他就開始罵我,順手拿了一支鐵鈎要打我,我才搶過來,為了自衛,而且與我父親多年的怨氣,一下子發洩出來,就用鐵鈎猛砍我父親的頭部,他倒地後,我又繼續砍了幾刀,當時莊金美從三樓跑下來,對我大聲喊叫又拿椅子要打我,我躲開,然後用鐵鈎砍他,用手抵抗,手先被砍傷一刀,就往門口逃,被我拉回來,就開始砍他的頭部,直到他倒地,又繼續砍了幾刀」、「(問:你今天早上至現場表演過程是否與你行兇當天的過程一樣?)是」、「(問:從查獲到現在所講的話是不是都實在?)是,都實在」、「(問:從查獲到現在警察有無刑求?)沒有」等語;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為何殺害你父親莊春喜?)那天中午我問他為何中午會吃不下飯,他因年紀大重聽,誤以為我在罵他,隨手即拿起鐵鈎要打我,但沒打中我。我將鐵鈎搶來,往他頭部砍打,直至他倒地,我前後共打他十幾下」、「(問:事後為何仍持鐵鈎殺害莊金美?)她本在三樓,因聽見樓下有爭吵聲,下樓後因見莊春喜流血倒地,就拿起椅子要摔打我,我就以鐵鈎打她,她手部受傷...我拉她回屋內後憤以鐵鈎打她頭部致其死亡」、「(問:行兇後竊取何物?)去樓上拿一萬元現金、手錶、存摺、鑰匙一串、戒子三指,其中現金已花掉,其餘之物均丟棄於附近之大水溝裡」等語。是聲請人迭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伊殺害父親莊春喜及妹妹莊金美,且經檢察官問及是否遭到警察刑求時,聲請人仍供述並未遭受刑求等語(參前揭偵查筆錄),則聲請人雖於移審時向本院表示有刑求之情形及否認犯行,惟依當時警偵之證據資料研判,法院以聲請人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將聲請人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迭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殺害父親莊春喜及妹妹莊金美,自難謂聲請人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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