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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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一號自大貨車,沿台十八線阿里山公路,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十五公里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路段時,未遵守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致擦撞前方同向行駛之由 陳文勒 騎乘車號000—五七三號重型機車,異議人因此遭嘉義市警察局舉發超車未依規定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吊扣駕照三月,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其無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被害人陳文勒當時酗酒騎車超速,蛇行不穩,因此撞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車禍之發生非因異議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員警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查復函為依據。經查,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嘉市警交字第0九一00五二七九九號函文(見原處分機關異議卷宗)雖函覆原處分機關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無誤,但依該函文所示,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於警局供稱:『::,我和陳文勒騎MAL—五七三號重型機車行駛同方向,因要超越該機車,超過去時覺得車尾碰到東西,即時由後視鏡看,發現有一騎士躺在馬路中間,我緊急將車停下來,:::』為認定依據,然此供述僅足以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在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碰撞;而依據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被害人與異議人行駛之路段為雙向車道,二人行向之車道寬約四點二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產生刮地痕十三點六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緣三公尺,足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已十分接近道路中央分向線,並非緊鄰道路邊緣,因此,參酌上述事故現場狀況,原舉發機關僅以異議人駕車由後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擦撞即推論異議人在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應嫌速斷。又被害人陳文勒在警訊時指稱:不記得車禍發生之狀況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初證稱:異議人係由路旁水泥廠出來,我機車騎在前方,異議人右轉後沒注意,又要超車,剛好前方有車,再轉回原車道時,再撞到我云云,後又改證稱:未見到異議人由水泥廠出來等語,佐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產生之刮地痕與機車倒地之位置均在福楹混凝土公司出口與台十八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此顯與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之初所證情節不符,足見被害人不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其證詞無法支持原舉發機關所為肇事原因之推論。何況被害人係酒後騎乘機車,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七五mg/dl(換算後約該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七五毫克),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證明書所附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達到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性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害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七五毫克(BAC已逾百分之0.15),依據前述,顯然精神、感官嚴重受影響,顯難穩定操控機車,因此,異議人辯稱:被害人因此騎乘機車操控不穩而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大貨車,非異議人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所致等語,尚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無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未考慮被害人嚴重酒醉騎乘機車之狀況,僅以異議人駕駛自用大貨車同向由後超越擦撞被害人機車,遽而認定異議人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尚嫌速斷。本院依據卷內所附之車禍現場資料觀之,尚難認異議人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本件既無明確之證據可證明異議人確有員警舉發之交通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而認定受處分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並據以為上開裁決,實屬未洽,異議人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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