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四八號自小客車,欲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車前狀況,而貿然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駛至大灣路一0九二號前之對向車道時,又穿越道路至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九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甲○○因有前述過失,以致發現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陰莖撕裂傷、頭皮、臉部撕裂傷、左下肢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猶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幸經路人 高俊勝 當場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目擊證人高俊勝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三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佐。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未設有汽車行駛於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然汽車不論於何車道內行駛,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未就此設有明文,惟秉持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汽車於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不待言。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0七一三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車前狀況,而貿然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駛至大灣路一0九二號前之對向車道時,又穿越道路至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九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乙○○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肇事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一、甲○○駕駛小客貨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二二0五四號函一紙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然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肇事事故係被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後,再穿越道路至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在前,是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為本件肇事事故之佐證,附此敘明。此外,本件被害人乙○○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因之,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過失撞傷他人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又被告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於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受傷、事後既未下車救助,反即駕車逃逸離去、尚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過失情節甚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