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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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羅國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國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度屏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國旺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徵得羅國旺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度屏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二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國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度屏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及執行後,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耽溺毒癮甚深、意志不堅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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