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聖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收貨或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1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 林耘萱 所任職,址設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0號御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與裝載貨物後,在關閉上揭大貨車後車門時,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關閉該後車門,不慎撞及林耘萱之右手肘,致林耘萱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耘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耘萱、證人 詹森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照片共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平常需開車收貨或送貨,且其於上揭時地,係在御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與裝載貨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第28頁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收貨或送貨為業,然其於收取裝載貨物時,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貿然關門撞及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