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易欣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謝秝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林怡均 ,在上開地點因閃避路邊自行車人車倒地後,亦疏未注意在車後方妥適設置警示措施,被告因而不慎撞及已倒地之告訴人謝秝銖及林怡均,告訴人謝秝銖因而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症、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腰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怡均因而受有左足挫傷第5蹠骨撕裂性骨折、前額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秝銖、林怡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6月1日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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