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告 謝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為5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之計息,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就本件借款自95年2月2日起未依約償還,依契約書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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