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玉蓮
廖興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王玉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興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扣案之粉紅色簽注單1張係廖興年所有,且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王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廖興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王玉蓮於犯罪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2星」、「
3星」及「4星」共3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王玉蓮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再被告林王玉蓮前因賭博案件,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王玉蓮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林王玉蓮已有上述賭博前科,竟仍執意經營非法簽賭站,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一犯再犯,難見悔意,本應予以重罰,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中等、經營簽賭站時間甫5日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廖興年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林王玉蓮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之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 及渠 等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紅色簽注單1張(見偵卷第20頁上方),係被告廖興年所有,且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興年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廖興年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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