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觀察、勒戒之案號補充為「102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張權鋒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7頁)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5年內卻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規定,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支及削尖吸管1支,原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7頁),惟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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