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慧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具狀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所提出103年10月27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02.11│103.02.12││├────────┼─────────┼─────────┼─────────┤│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96號│偵字第79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103年度審訴字第62│││事實審││9號│9號│││├────┼─────────┼─────────┼─────────┤││判決日期│103.06.25│103.06.25││├───┼────┼─────────┼─────────┼─────────┤││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07.21│103.07.21││├───┴────┼─────────┼─────────┼─────────┤│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第11124號│字第1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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