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4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7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明知其為股東並擔任副總經理、實際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公司)亞洲加氣站,因該公司積欠債權人 史贊義 款項,經債權人代理人 黃元隆 受任引導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到場強制執行當日營收,經聯繫陳俊宏返回或指示打開保險櫃均未果,而查封上開加氣站辦公室內存放營業所得之保險櫃並張貼封條。詎陳俊宏明知該保險櫃業遭查封,竟為脫免強制執行,而基於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將受查封之保險櫃彌封封條撕除,以取得保險櫃內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60萬間)。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元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潘冠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史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元隆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與保險櫃照片、執行命令、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貼查封標示後,恣意撕去該查封標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及該保險櫃內約有50、60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