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壹佰包(推估總純質淨重拾陸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gedron
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扣案之咖啡包100包(隨機抽驗其中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gedrone、4-MMC),並推估該100包咖啡包檢驗前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gedrone、4-MMC)之總純質淨重為16.94公克,有該局民國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08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4至25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另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在臺中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其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性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9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兼衡其素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100包(抽驗其中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gedrone、4-MMC),並推估該100包咖啡包檢驗前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gedrone、4-MMC)之總純質淨重為1
6.94公克乙節,有前揭該局民國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08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4至2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6.94公克)而持有之。嗣少年林○○(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理)於111年12月21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自少年手中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