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涵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涵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時被告係將其車輛停放於路旁,嗣因案外人 許惇傑 駕車至該處欲超越前方 龔昭坤 之機車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龔昭坤之機車再去撞擊被告前述停放在路旁之車輛,並造成龔昭坤倒地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許惇傑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龔昭坤之機車,至於被告車輛靜止於路旁而遭龔昭坤之機車前來碰撞,實屬橫禍,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先後調查後,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4-16、35-38頁),檢察官亦據此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發覺車輛遭碰撞後雖下車查看,然因認其就告訴人受傷部分無過失,即未等候警員到場而逕自離去,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誠屬不該;3.犯後坦認犯行;4.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5.告訴人龔昭坤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交訴卷第15頁);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尚屬輕微,僅是守法意識較為薄弱,而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蔡涵耘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現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8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涵耘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駛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168線公路20.45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旁。此時龔昭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許惇傑自龔昭坤左側超車時,不慎碰撞龔昭坤之機車,龔昭坤再撞擊停駛在路旁之蔡涵耘車輛,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詎蔡涵耘發覺車輛遭碰撞後下車查看,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蔡涵耘另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許惇傑所涉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均併此敘明)。
二、案經龔昭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蔡涵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想說車禍是因為機車跟貨車(指告訴人龔昭坤及證人許惇傑),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沒有過失也不能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昭坤、證人許惇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涵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無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