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志
(另案於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5、2791、36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育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47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O皓所有、置放於機台上方贈品區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GK海賊 王公仔 (黑珍珠龍捲風索隆)1盒,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月3日下午3時6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3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蔣O宏所有、置放於機台上方贈品區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蔣O宏所有、置放於機台上方贈品區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2月20日上午5時13分至5時26分,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森森娃娃店」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鍾O延所有、置放於機台上方贈品區之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駛車輛離去。
㈣嗣林O皓、蔣O宏、鍾O延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O皓、蔣O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鍾O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育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O皓、蔣O宏、鍾O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
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回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㈤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2次前往同一間夾娃娃
機店竊取蔣O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五至九所示之物等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類型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等情,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又未能從個案具體情形來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竊取夾娃娃機店陳列之物品之方式獲取所需,又本案3次犯罪手段相似,可見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之和平方式竊取財物、各次所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業與林O皓、蔣O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雖未發還予林O皓,然被告業與林O皓和解,並於和解書上載明林O皓不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7頁),可見林O皓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其與被告間之法益失衡狀態已獲平復,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中如附表
二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物,業經蔣O宏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證物領回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物,雖尚未發還予蔣O宏,然被告已與蔣O宏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蔣O宏,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9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物之價值,足認蔣O宏此部分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一GK海賊王公仔(黑珍珠龍捲風索隆)1盒1,200元林O皓失竊之物二P&G洗衣精22瓶2,200元蔣O宏失竊之物三海賊王公仔8盒3,200元四悟空金證公仔1盒300元蔣O宏失竊之物,已發還蔣O宏五女帝SQ公仔1盒1,000元蔣O宏失竊之物六SSR 明哥 公仔1盒2,000元蔣O宏失竊之物,已發還蔣O宏七紅髮金證公仔1盒350元 八魯夫 公仔1盒220元九不知名公仔1盒150元十海賊王一番賞公仔6盒9,000元鍾O延失竊之物十一海賊王GK公仔2盒5,700元十二電動遙控車3盒3,000元十三金證公仔17盒8,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