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康秉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統一麥香奶茶貳瓶、統一麥香紅茶參瓶、燒肉泡菜飯糰貳個、七星香菸24支裝貳包、購物袋壹個、茶裏王英式紅茶貳瓶、爪哇咖哩飯壹盒、立頓巧克力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秉豐明知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康秉豐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2時許,至嘉義縣○○市○
○○路○段00號即統一便利商店諸羅山門市,明知當時值夜班之超商店員甲○○(93年5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仍向甲○○佯稱:請其先行代刷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結帳店內商品共計508元(即統一麥香奶茶2瓶、統一麥香紅茶3瓶、燒肉泡菜飯糰2個、七星香菸24支裝2包、購物袋1個、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爪哇咖哩飯1盒、立頓巧克力奶茶1瓶),當天下午就會來還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康秉豐係有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之顧客,先以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繳費單及前開商品條碼,共計54,508元之利益與財物,在尚未收到款項前先行完成交易。嗣甲○○不斷向康秉豐追討款項,經康秉豐不斷拖延,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6月19日0時至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品帥服
飾,向 陳鴻志 佯稱:自己遭受詐騙,若能借款給其,可以償還巨額利息等語,致陳鴻志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水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80,000元,並交付予康秉豐,後康秉豐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與陳鴻志相約於嘉義市○○路00號花朵汽車旅館商談,並向陳鴻志佯稱:家裡有留給他遺產,需要20,000元處理稅金問題,等問題解決,將連同利息償還300,000元等語,又致陳鴻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提領現金20,000元,並交付給康秉豐。嗣陳鴻志撥打電話向康秉豐追討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秉豐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 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734卷】第1至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下稱偵緝428卷】第13至
19、27至29、45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168至1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警1734卷第6至10
、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3184號【下稱偵3184卷】第16至1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志於警詢之指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嘉水警偵字第1110018208號卷【下稱警8208卷】第1至2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指認被告)、逃逸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子發票存根聯及繳費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機車照片16張(見警1734卷第18至38頁,偵3184卷第18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鴻志指認被告)、陳鴻志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8208卷第3至13、20至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明知告訴人甲○○就讀高中,約17歲等節,有告訴人甲○○之年籍資料及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可佐 (見偵緝428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犯罪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時,當已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甲○○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告訴人甲○○管領之財物及利益、以及詐欺取財告訴人陳鴻志之財物,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基於對同一告訴人、目的,皆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管領之財物及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詐騙所得不法利益較高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1次,即犯罪
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罪(1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依法遞加重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詐取財務、不法利益及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取之統一麥香奶茶2瓶、統一麥香紅茶3瓶、燒肉泡菜飯糰2個、七星香菸24支裝2包、購物袋1個、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爪哇咖哩飯1盒、立頓巧克力奶茶1瓶之財物,及遊戲點數(價值5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取之金錢共計1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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