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守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守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守泰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辦理繳費後,因其另欲辦理預繳費用業務,然所持證件不符該門市規定而無法辦理,在場與門市人員及店長 葉素伶 理論,而後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當著葉素伶的面恫稱「不然你10分鐘內不給我,我就接著砸,我不騙你,這個事情我做過很多次」、「當你報警我也準備要叫人了,不是你報警就有用」、「我就要當著警察來,我當著他們的面砸,看能怎麼樣,大不了賠償而已啦」、「警察來我當著面砸」等語,而後因該門市內的椅子重量過重而自認無法搬起砸擊,乃返回其住處取出木棍1支返回後,復恫稱「我不騙你啦,我既然來了你就知道我不是在開玩笑的」、「我被報過很多次了,沒差,趕快阿,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我不在乎砸店」等語,並持上開木棍砸擊上開門市防疫隔板(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續之恫稱「來喔」、「再下去就是到頭了」等語,而以上開言詞、行為加害葉素伶之生命、身體或上開門市財產之事恫嚇葉素伶,葉素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葉素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洪守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素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譯文、查獲被告與木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扣案木棍1支。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被告本案口出「不然你10分鐘內不給我,我就接著砸,我不騙你,這個事情我做過很多次」、「當你報警我也準備要叫人了,不是你報警就有用」、「我就要當著警察來,我當著他們的面砸,看能怎麼樣,大不了賠償而已啦」、「警察來我當著面砸」、「我不騙你啦,我既然來了你就知道我不是在開玩笑的」、「我被報過很多次了,沒差,趕快阿,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我不在乎砸店」、「再下去就是到頭了」等語,另持木棍砸擊門市內所架設防疫隔板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所為上開言行舉止足使行為對象感受到敵意,對於其個人生命、身體或其所任職場所之財產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依被告所述是希望上開門市人員報警,則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是欲令行為對象感受敵意而害怕並報警,堪認被告所為於主觀與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語帶恐嚇並在該門市內試圖搬起椅子的舉動,以及持木棍砸損門市內所架設防疫隔板,是因為其對於欲辦理預繳費用但不符規定遭拒心生不滿所為而犯恐嚇危害罪,乃是被告基於同一事由下,在甚為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因為日常生活中與人互動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訴諸非和平、理性知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及至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其本案行為手段包含言詞恫嚇及實際訴諸行動持木棍砸擊門市內防疫隔板,造成其中1片隔板損壞,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遭遇此情確實感到恐懼而落淚,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受到實際損傷等)、犯罪動機,而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被告本案供以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手段與扣案木棍甚具關連性,認為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