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8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就該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係民國96年6月29日,嗣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減縮自96年7月30日起算,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牌告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按月計付,嗣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牌告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嗣又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9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44%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每屆滿24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06%按月計付,嗣並於92年10月24日變更利息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3.3%固定計息,並同意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清借款,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共積欠原告3,410,39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就第一筆借款為一般保證人,以被告丁○○現有之財產狀況,尚難認有予以全數清償之能力,於將來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效果或不足時,被告乙○○自應就該無效果或不足部分負保證責任;另就第二筆借款部分,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在將來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效果或不足時,請求被告乙○○給付該無效果或不足部分,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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