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懿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㦤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案係因被告與女友吵架,陷入精神狀態不穩,藉酒澆愁,更未想到酒後騎車乃觸法行為,為警查獲後雖後悔不已,惟原審未將被告罹患有精神障礙部分納入量刑之考量,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將被告送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刑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禁戒云云,然該鑑定未將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當時與女友吵架後精神陷入執迷,對外界事判斷能力薄弱之精神狀態納入鑑定考量,判決難謂適法。再被告亦罹有後下咽壁惡性腫瘤現治療中,經醫告誡亦深知再喝酒於病情有害,被告為使病情康復,已下定決心不再喝酒,被告現於台中監獄培德醫院持續治療惡性腫瘤中,惟恐因令入其他處所禁戒,將導致被告無法定期至台中監獄培德醫院接受治療,爰請求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施以禁戒部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以維被告診療權益云云。經查:
㈠、依刑法第89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達治療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第1案);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第2案)。又於102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3案)、7月(第4案),第3、4案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被告除上述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參原審卷第10頁》;現尚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迭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已屬第6案,觀其第3、4案方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數月,又再犯連同本案之2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其所犯第5案甫於103年7月15日遭查獲移送,未及2月又於8月29日復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並陳稱其天天喝酒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酗酒成癮,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而一再犯罪。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乙節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已達『酒精成癮』程度,推估有相當再犯之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31-33頁),原審因而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三月,核無違誤。而該鑑定報告書中並就被告『精神狀態』方面認:被告表情適宜、情緒穩定;理解及表達無明顯困難,並無觀察到有思考歷程與內容異常情形,未見明顯知覺異常等情(參該鑑定報告書中鑑定意見:『⒉精神狀態』欄),是該鑑定業就被告精神狀態方面為審酌在列,並經原審採酌在案,被告辯稱原審判決及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精神障礙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另以其在台中監獄培德醫院持續治療惡性腫瘤,恐因令入其他處所禁戒,導致無法定期至台中監獄培德醫院就診,而請求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禁戒部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本件被告罹有後下咽壁惡性腫瘤乙情,有其診斷證明書足參,姑先置令入相當處所禁戒之保安處分是否會影響其治療乙情不論,查刑法第92條第1項固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按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第86條至第90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被告竊盜案原判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顯屬違法,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4號著有判例。本案既認被告已達『酒精成癮』程度,推估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禁戒必要,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自當以先有禁戒之保安處分為前提,始有其後是否代以刑法第92條第1項保護管束之問題,法院尚不得未宣付保安處分前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是被告上揭請求辯詞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此外,其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