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明知 洪進生 涉嫌為競選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之候選人 李宗富 買票賄選遭調查,且因女兒 洪美玲 涉嫌依其指示買票賄選及胞弟 洪三德 均遭羈押等事,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至臺南市○○區○○路○○號 李宗貴 所設「○○法律事務所」諮詢,並未陳稱係其另外之胞弟洪 和雄 買票賄選,且稍後到場之 洪和雄 亦未向李宗貴陳稱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上午,在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李宗富買票賄選及李宗貴藏匿犯人(洪進生)等合併審理案件(下或稱李宗富、李宗貴被訴原因案件),針對李宗富、李宗貴被訴之上開犯行傳喚作證,經審判長訊明林政德與渠二人間無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且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林政德陳稱不拒絕證言,復受告知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後簽立結文,就李宗富是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洪進生為之買票賄選;李宗貴是否藏匿買票賄選犯人洪進生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你去事務所之後,洪進生如何說?)洪進生說是另一個開工廠的弟弟買票的」、「(你說開工廠有買票的弟弟是什麼名字?)洪和雄」、「洪進生說的,說他女兒跟弟弟洪三德沒有買票,是洪和雄買票的」;「(當時洪和雄是如何跟我﹙按指李宗貴﹚說的?)你問洪和雄有沒有買票,洪和雄說『有,票是他買的』」云云,要旨謂李宗富並未交付金錢囑洪進生為之買票賄選,及洪進生並非(為李宗富買票賄選之)犯人(李宗貴自無藏匿﹙犯人﹚可言),足以影響李宗富、李宗貴被訴犯嫌成罪與否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當事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頁74-83、300-330),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卷內其餘證據之爭執,而取得各該證據之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訊據被告林政德固不否認前揭具結之證述內容,惟否認偽證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在「○○法律事務所」確實聽聞洪和雄向李宗貴坦承「票是他買的」,洪和雄並簽立律師委任狀,事後並搭乘被告車輛離去,則洪和雄確實有可能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賄選,否則何必委任李宗貴為辯護人。買票樁腳 陳泰全 不唯訴訟中且於訴訟外不知遭錄音之情況下與 潘美純 對話,均曾提及洪進生買票之資金來自於洪和雄,顯可採信,且檢察官應已掌握洪和雄賄選情資,始於偵訊洪進生時要求其交待洪和雄涉案情節,洪進生、洪和雄稱李宗貴要求洪和雄擔罪之供述不實,而被告之證言為李宗富、李宗貴被訴原因案件承審法院所不採,非可遽認即係偽證,何況,該案判決肯認洪和雄有可能交付買票賄款而為共同正犯,在在不能排除洪和雄涉案,則洪和雄、洪進生自可能有洪和雄買票賄選之話語,被告並未偽證云云。
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企圖為李宗富買票賄選及李宗貴藏匿人犯等犯行脫罪而偽證之背景案件,確係李宗富交付洪進生現款透過鄰長或鄰長配偶等選舉樁腳買票賄選,並非洪和雄提供資金或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
㈠、洪進生證述將現金交給興北里鄰長或鄰長配偶即 劉文榮 、陳泰全、 林英男 等人為李宗富買票賄選,而透過鄭 黃菊花 (興北里第2鄰鄰長配偶)買票賄選部分,則係由洪進生囑洪美玲由 鄭黃菊花 帶同交付賄款等情,均據鄭黃菊花(見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㈠﹙下稱偵㈠卷﹚頁29-30、34;臺南地院
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因案件一審卷﹚㈢頁160反)、洪美玲(見偵㈠卷頁228;原因案件一審卷㈢頁163反-165)、劉文榮(見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㈡﹙下稱偵㈡卷﹚頁32-33;原因案件一審卷㈡頁194反)、陳泰全(見偵㈡卷頁53;原因案件一審卷㈢頁156-157)、林英男(見偵㈡卷頁79-80;原因案件一審卷㈡頁182-183)、洪進生(見偵㈡卷頁16-17;原因案件一審卷㈢頁130-133、135反-137反、146反,卷㈣頁18正反)等人一致證述在卷。又從鄭黃菊花所帶同之洪美玲手中收受賄賂之證人 許玉琴 、 黃水明 、 侯明坤 、 陳淑娟 、 李立燁 、 林訓賢 (見偵㈠卷頁45-4
6、62-63、82、99-100、109-110、125);從劉文榮手中收受賄賂之證人 劉文雄 、 黃一男 (見偵㈡卷頁45、48-49;原因案件一審卷㈢頁54-55、60正反、63);從陳泰全手中收受賄賂之證人 李焜財 、 吳秋福 (見偵㈠卷頁57;偵㈡卷頁61);從林英男手中收受賄賂之證人 莊吳秀琴 (見偵㈠卷頁85),彼等概坦承賣票收受賄賂,並均證述被拜託投票支持2號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觀諸上揭為數眾多之證人招供於己不利之選舉買賣選票授受賄賂等蹈陷刑章情事,互核吻合,苟非實情,絕不至如此。尤以鄭黃菊花、許玉琴、黃水明、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林訓賢等人皆於99年11月24日即應訊作證,其時洪進生逃避到案,而洪美玲尚未就受洪進生指示偕鄭黃菊花買票交付賄賂之情吐實,無勾串之可能,迨翌日(25日)洪美玲始坦承依洪進生指示由鄭黃菊花帶同買票交付賄賂(見偵㈠卷頁228-229;原因案件一審卷㈢頁163-165),與前揭相關證人之供述核符,益徵其情非虛。
㈡、設若賄買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許玉琴、黃水明、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林訓賢、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等人選票之資金來自於洪和雄,且係洪和雄一己自行為李宗富買票賄選,而與洪進生無涉,則衡諸人性趨利避害之情理,洪進生殆無承認李宗富交託現金買票,甚至牽扯其女洪美玲與一干下線買票樁腳之理,亦無被供出之買票樁腳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及洪美玲悉予坦承之可能,更無必要繳交鉅額賄款扣案。又訊據李宗貴陳稱洪進生始終是李宗富之支持者(見99年度選偵字第182號卷﹙下稱偵㈢卷﹚頁44),而洪進生與李宗富深具情誼關係密切,從其連續三次受聘擔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有聘書可稽(見偵㈢頁231),亦可證明並無洪進生誣陷李宗富之跡象。
二、
㈠、訊據被告強調在「○○法律事務所」親耳聽聞洪和雄向李宗貴陳稱其自行買票賄選(按即如事實欄所示本案具結偽證之內容,筆錄見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因案件二審卷﹚㈡頁27反-30反,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下稱他字卷﹚頁22-25),並非推論而來之間接認知,亦不曾忘記(見原審卷㈠頁53-55),並非抗辯記憶不清云云(見本院卷頁332),然此與其前於101年8月7日在本件偽證案偵查中之供述矛盾,略以:「(你把洪和雄帶來之後,在李宗貴事務所討論什麼事情?)他們中間講話我不太清楚,最後要走的時候,洪和雄拜託李宗貴要寫委任狀,我有看到委任狀」、「當天我載洪和雄過去,有些我有聽到,有些我沒有聽到,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了,『我想說因為票是洪和雄買的才要寫委任狀,因為洪進生之前有這樣跟我講過,但是現場洪和雄來了之後,『我不確定洪和雄自己有無說票是他買的,但是應該是他買的,不然他為什麼要寫委任狀』」(見他字卷頁77)。是以,倘被告確當場聽聞洪和雄親口對李宗貴語以「票是他買的」,因而有真切之體驗與認知,迨被訴本案偽證審理時,更猶有清晰之記憶,則基於其與李宗富交好之情誼,殆無初供卻模糊推測以對之理,本案所辯洪和雄向李宗貴坦承自己買票賄選云云,亦即於李宗富、李宗貴被訴原因案件具結之虛偽證言,要屬曲意迴護之矯卸情詞。
㈡、被告肯認於99年11月24日帶同洪進生至「○○法律事務所」,商討洪進生因賄選致遭搜索,且洪美玲、洪三德因此遭羈押之案情;洪進生避不出面接受調查,更於是日起至27日避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被告復以施枝財、 郭信義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其與洪進生聯絡使用等事實(見100年度蒞字第1157號卷㈠頁146反;本院卷頁333)。復次,李宗貴於同年月27日在其同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己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行動電話號碼、姓名、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一張交付洪進生,供其避居臺北時花用及聯絡,據洪進生證述明確(見偵㈡卷頁89,偵㈢卷頁82-83、85;原因案件一審卷㈢頁155反,卷㈣頁30),李宗貴亦肯認親書該紙字條,雖同被告避重就輕陳稱:被告將借自李宗貴之上開金融卡當面隨即轉借洪進生等語(見偵㈢卷頁48、96-97;原因案件一審卷㈣頁136),然與洪進生之上開證言,實質上並不衝突,堪認洪進生所述屬實。
㈢、偽證犯係故意證以反於認知之不實事項為內涵,證言內容是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相悖,可從周遭之客觀情事加以檢證。簡言之,表現於外部之行為,揭露存在於內心之秘密。茲被告同李宗貴皆矢口係洪和雄自行出錢為李宗富買票賄選,與洪進生無涉云云,被告更陳辯其之所以有此等認知,是由來於親聞洪和雄親口對李宗貴所言,及親自詢問洪進生之告稱,所述緣由俱係人、時、地、事特定之具體過程,自非其私意推想揣臆而來。果爾,苟被告認知洪和雄始為買票賄選嫌犯,而非檢調所誤會之洪進生,則其與李宗貴想方設法,煞費周章地藏匿洪進生,所為何來?殊令人費解,外顯之客觀舉止,顯與渠等內心之認知矛盾,口不應心,堪為灼然。
㈣、尤有甚者,李宗貴涉嫌藏匿賄選犯人洪進生,初於99年12月24日偵訊時即指洪進生自己出錢為李宗富行賄,供詞略為:
洪進生來我辦公室,說檢察官可能因買票的事搜索他,洪和雄(後來)也有來,李宗富三次選議員均由洪進生當競選副總幹事,洪進生從來都是都是挺李宗富的,洪進生向李宗富誇口在他里裡要開出500票,因為怕丟臉,就用買票的手段,「我也曾經問過他(指洪進生),李宗富有沒有叫你買票,他當場跟我說沒有,是他自願的」、「洪進生自己向我說他拿自己的錢去買的」(見偵㈢卷頁46-47),惟此據洪進生否認並證稱:伊向李宗貴講說是李宗富拿錢給伊買票賄選(見偵㈡卷頁11-15),則倘洪進生構陷李宗富出資買票賄選,何以其事發後之第一時間,會係尋求李宗貴協助?李宗貴又何至於藏匿誣陷其胞兄李宗富之洪進生?顯不合情理,由此洵見洪進生之供述非虛。李宗貴上開關於洪進生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之有利李宗富之供述,既意在為李宗富脫罪,則倘其早於同年11月24日即當面質問洪和雄並親耳聽聞洪和雄告稱係其自行出錢為李宗富買票之「實情」,以其曾任檢察官,當時為執業律師之專業智識、豐富經驗與實務敏感度,焉有未予 陳明 ,反供稱係洪進生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之理!可見李宗貴事後翻供,將買票之賄賂推諉於洪和雄所提供云云,洵無可採,是亦足認被告於李宗富、李宗貴被訴原因案件中具結證述:親聞洪和雄向李宗貴坦承自行出資買票、洪進生告稱係洪和雄買票云云,主觀上故意違背其記憶,客觀上悖離真正事實,要屬積極虛捏之偽證情詞,執為本案之委罪抗辯,委無可信。
㈤、 承上 ,李宗貴既知悉涉入李宗富買票賄選之犯人為洪進生,並非洪和雄,自無洪和雄因涉案以致需委任其擔任辯護人之情形,關於李宗貴出具 蓋妥 律師印文之刑事委任狀,交給洪和雄簽名捺壓指印之緣由,訊據洪和雄證述:李宗貴給伊一張紙叫伊簽名,交待說警察找伊時就打電話找他,叫 伊都 不要講,等他到場再講(見偵㈡卷頁94;101年度偵字第1560
5號卷﹙下稱本案偵卷﹚頁14,原審卷㈠頁48),復依洪進生、洪和雄歷來相符之供述,同指李宗貴建議由洪和雄頂替洪進生犯行,然洪和雄拒絕等情(見偵㈡卷頁88、94-95;本案偵卷頁14;原審卷㈠頁44、45反-49),可徵該紙律師委任狀乃李宗貴所塞給洪和雄未予拒絕而被動收受,包括事後搭乘被告車輛離開之舉,對洪和雄而言,並無若何之損害或不利益,無違情理。何況,洪和雄恐因李宗貴為李宗富不實脫罪之技倆而受害,該紙律師委任狀即是李宗貴教唆頂替犯行之證據, 嗣洪和雄 果於99年12月3日初應檢察官偵訊時即提之為證,並強調「我自己愈來(想)愈不甘願,我又沒做這些事(按指買票賄選),叫我來擔責任,我不來說清楚會被誤會」(見偵㈡卷頁94-95、98),益見洪和雄收受該紙律師委任狀,並非由於被告所妄辯之因洪和雄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賄選,以致有委任李宗貴辯護之需要。
三、陳泰全反覆不定之證言,一度證述賄選資金係洪和雄所提供云云,與事實不符。
㈠、陳泰全不知遭錄音之情況下所為之供述即較可信?恐非必然,蓋社會上屢見誇誇其談,言過其實之人,不乏迨知錄音存證始據實慎言者,故客觀上並無不知遭錄音所為之供述較符實情之定然經驗與論理。細繹卷附經勘驗無誤之陳泰全於10
0年1月14日、17日在訴訟外與潘美純、 吳承芳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頁168-201),揆其由來乃李宗富友人潘美純、吳承芳刻意設定「李宗富叫他不要買票,李宗富也沒有買票……要不然李宗富又沒有叫他買票」、「他這些錢是自己拿出來的就是了」、「會不會是自己拿錢出來買」、「是他弟弟發的喔,第一次拿錢是他弟弟發的喔」、「會不會他跟他小弟去發,里長根本不知道」、「說不定他小弟自作主張,自己發到你們鄰長」等話題(見本院卷頁187、192、
195、200-201﹙錄音譯文勘驗筆錄﹚),誘導陳泰全對話並予錄音,斧鑿斑痕至為明顯。而綜觀陳泰全上開遭錄音之話語要旨,不外洪進生、洪和雄找陳泰全等人投案供承賄選事實經過,及洪和雄出錢供檢察官扣案等情,此與卷證顯示洪進生到案應訊自白買票賄選經過,檢察官乃要求洪進生「你是否能請剛剛所說的鄰長、洪和雄及 里民 等人,請他們出來投案」之偵查作為相符(見偵㈡卷頁14),要非虛捏事實勾串。況且陳泰全與潘美純之對話明確提及「(潘美純:李宗富是叫大家不要買票。)陳泰全:不然票怎麼會開的那麼好,8,000多票,怎麼可能」、「(潘美純:會不會是自己拿錢出來買?)陳泰全:不可能,那個錢可能是有來源的」、「(潘美純:說不定他小弟自作主張,自己發到你們鄰長……)陳泰全:沒有啦,沒有啦,這樣到時候錢要跟誰拿?這錢的來源可能真的是從李宗富那裡出來的」(見本院卷頁194-195、201﹙錄音譯文勘驗筆錄﹚),針對賄選資金出處,迭陳似來自於李宗富,並未指係洪和雄。就關鍵對話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4)中北法香字第04001號鑑定其內容略以「(潘美純:拿錢給,第一次拿錢是他弟弟給你的?)陳泰全:……(疑似人名)他小弟」、「(潘美純:第一次……(疑似人名)他小弟?一兩個禮拜前拿錢給你是他小弟,不是里長拿給你的?這樣喔!)不過他都沒有看到啊!人家就發現啊!你都說是里長的人,你的意思是說你都沒說啊!不要再……不要再說太多啊」(見本院卷頁22
1),亦無以佐實被告所援李宗富謂洪和雄自行出資買票賄選之抵辯。
㈡、為達發現真實之目的,訴訟上命「具結之作用,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立法理由參照),係法律所明定排除虛偽供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防範機制,至訴訟外之供述,則明顯無此項擔保,欲謂訴訟外之供述較訴訟上具結後之供證可信,毋寧須有堅強之確實憑據始堪採認。統合陳泰全之證言要旨略為:買票的錢是洪進生拿給我的(見原審卷㈠頁52,卷㈡頁33反-34、
38、55反、198反-201反、203﹙原因案件一審筆錄影本﹚),其證言雖一度提及「錢是里長透過洪和雄拿給我的,但是里長的錢拿出來」、「(洪和雄)他拿那些錢出來」、「是里長拜託他拿出來的」、「(錢是不是有二條?)對,但是我們之前拿的時候,我們已經發出去了,我們沒有錢可以繳,不就變成我們要倒貼」、「二條錢,後面我們要補錢,不然叫我們從哪裡拿出來」、「(這些錢是誰交給你的?)里長」(見原審卷㈡頁53反、54反-55反﹙原因案件一審筆錄影本﹚),其並就遭質疑歧異之證言解釋稱:洪進生原欲透過洪和雄給8,000元,但伊覺得不妥,因為是洪進生來拜託賄選的,這個事情就是洪進生發落的,所以跟洪和雄說不行(見原審卷㈢頁200反-202)。梳理陳泰全證言脈絡,不無混淆案發當時買票之金錢與案發後繳交檢察官所查扣者之誤解,前者與其訴訟外供述及訴訟中證言一致,概指由來於洪進生,後者始疑為洪和雄所提供。陳泰全證言齟齬之處,勾稽其餘諸如:①洪進生可信之證言係指李宗富交付賄賂用以買票;②洪和雄始終堅詞否認涉入買票賄選情事(見偵㈡卷頁93-95,本案偵卷頁14正反,原審卷㈠頁46-49);③洪和雄不可能無來由地自行出資為不甚熟識之李宗富買票賄選,對照李宗富亦供陳:與洪和雄不很熟,且未請託洪和雄幫忙競選(見偵㈢卷頁76反);④李宗貴虛捏早於99年11月24日即經洪和雄親口告稱其自行出錢為李宗富買票等事證研求,當以陳泰全所稱洪進生交付賄賂用以向李焜財、吳秋福買票之證言可採。縱或不然,苟因無法忽視陳泰全證言反覆之瑕疵,所證洪進生交付買票賄賂一節,即便在猶有其餘事證相佐之情況下,從嚴審認仍屬憑信性低落,則其別無任何事證可佐之所謂洪和雄交付買票賄賂之證言,相較之下,更無證明價值,無足開啟洪和雄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賄選之合理懷疑。
㈢、李宗富經由洪進生輾轉透過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劉文榮、林英男等人,分向里內投票權人許玉琴、黃水明、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林訓賢、劉文雄、黃一男、莊吳秀琴等人賄選授受賄賂投票支持李宗富,此乃上開人等始終於己不利且眾口一致之確鑿證言,業析論如前,衡其質量相較於陳泰全搖擺之無稽供證,顯具有高度且優勢之證據價值。何況,陳泰全之證言既有主觀誠信或表達能力之缺陷,自殊無以陳泰全一人不真切之游移證言,推翻上揭諸多信有徵憑證言證明力之理。李宗富妄指陳泰全虛偽證述買票賄賂係由來於洪進生,告發陳泰全涉嫌偽證,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568號),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被告所謂不能排除洪和雄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之可能性云云,要係不實脫罪之飾詞,洵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以李宗富、李宗貴被訴原因案件判決認定洪和雄有可能交付賄款云云,然縷析本院103年度選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該案前審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判決理由同,見本案偵卷頁32),係先積極認定陳泰全之選舉賄款來自於洪進生,另以假設之前提展開駁斥李宗富不實抗辯之論述,並非採認或不排除洪和雄涉入買票賄選情事,揆其論理略以:「足見選舉賄款確係洪進生交付陳泰全無誤,並非洪和雄所交付;『縱認』洪進生有將賄款透過洪和雄交付陳泰全,其金錢來源亦為洪進生,洪和雄僅是否應就李宗富買票賄選負共同正犯責任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定其為買票之金錢來源」,亦即其初步結論係否認洪和雄為買票之賄款來源(該判決頁27末起第1-4行,見本院卷頁27),續援引林英男、劉文榮均證述買票之賄賂係洪進生所交付,並非由來於洪和雄之證言,以洪和雄與洪進生親兄弟之血緣情感,姑不論自行出資為不甚熟識之外人李宗富買票賄選是否逸脫常人之理解範圍,何況洪和雄苟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賄選,當不至於無順道要求支持其兄洪進生之理,然依相關收受賄賂選民之供述,渠等概未被要求支持洪進生,故「李宗富以陳泰全之談話錄音內容,主張係洪和雄出資買票云云,顯屬臆測,並無根據」(該判決頁28第5-6行,見本院卷頁28),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在李宗富涉嫌買票賄選案件中,洪和雄初次接受調查,係於99年12月3日以證人身分應檢察官偵訊(見偵㈡卷頁93-95、97),按諸卷證,緣於洪進生數日前即同年11月30日到案後應檢察官偵訊,供承透過鄰長賄買選票,且其女兒洪美玲涉案遭羈押,檢察官因而訊以其親人即胞弟洪三德,續而復提問另一胞弟洪和雄,洪進生供述:伊找了林英男等鄰長調查支持李宗富之票數,如果鄰長找不著伊報票數,就會跟洪和雄講(見偵㈡卷頁13,原審卷㈡頁131反-132反﹙偵訊過程勘驗筆錄﹚),檢察官因此要求洪進生「你是否能請剛剛所說的鄰長、洪和雄及里民等人,請他們出來投案」,洪進生應允(見偵㈡卷頁14)。據此足見檢察官對洪進生問及洪和雄,乃由於其女兒洪美玲、胞弟洪三德皆涉入其中之敏感,因而接續問道洪和雄是否涉案,有其起承之脈絡,斯始有針對洪和雄以證人身分之調查,初非別有洪和雄之涉案情資。關於李宗富賄選案承辦檢察官是否懷疑洪和雄涉案或掌握若何之情資,據臺南地檢署南檢玲重101偵15605字第1089
2號函覆略以:偵辦李宗富、洪進生、洪美玲、洪三德賄選,並無洪和雄涉入之案件,相關資料均起訴併送法院(見原審卷㈠頁136),亦可供參,被告抗辯洪和雄有可能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賄選云云,實屬無稽。
四、被告是否於101年3月21日上午在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李宗富、李宗貴被訴原因案件偽證,關鍵在於有無其所認知並證述之「事實?」──洪進生云以……;洪和雄云以……,亦即洪進生及洪和雄是否或者有無說了什麼, 至渠 等話語內容真實性,則乃上開前提「事實?」成立後之別事。換言之,即便假設被告辯護意旨謂洪和雄出資為李宗富買票之可能性成立,然此與洪進生、洪和雄是否於99年11月24日在「○○法律事務所」說過或自承洪和雄買票賄選,並非一事。卷證顯示,洪和雄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賄選,並非事實,洪進生、洪和雄俱未說過或自承此等子虛之情,詎被告無中生有,憑空捏造,主觀上有其事虛偽之認知,亦知反於真實之證述違法,猶形諸於外之客觀表現,自屬故意且違法偽證。被告抗辯意旨漫陳洪和雄不無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賄選之可能性,進而攀扯洪進生、洪和雄自可能有此等話語,故未偽證云云,綜覈全案事證,要屬脫罪飾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證述內容之真偽,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㈠、被告偽證之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係李宗富買票賄選及李宗貴藏匿犯人之合併審理上訴案件,李宗富否認交付洪進生現金20萬元透過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樁腳買票賄選;李宗貴否認洪進生涉嫌為李宗富買票賄選,洪進生並非犯人。針對聲請調查之上開待證犯罪事實,於10
1年3月21日審理期日,以被告其人為證,作為調查之證據方法,經審判長訊明被告與李宗富、李宗貴間無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復告知作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簽立結文,就李宗富是否交付20萬元給洪進生為之買票賄選;李宗貴是否藏匿買票賄選犯人洪進生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證述,踐行之法定程序無失(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86條第2項、第
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3項),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考(見他字卷頁22-25、28反)。關於洪和雄親口對李宗貴承認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賄選;洪進生說是洪和雄買票等證言,要旨不外係洪和雄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賄選,與李宗富及洪進生無涉,職是,對承審法院據以判斷李宗富是否交付洪進生現金20萬元買票賄選;李宗貴是否藏匿買票賄選犯人洪進生(按李宗貴於該案強調:我的案子跟洪和雄有關係,係洪和雄買票,伊就不會構成藏犯人罪,所以伊詰問的重點到底是洪和雄買票抑洪進生買票等語,見原審卷㈡頁56正反﹙原因案件一審筆錄影本﹚,10
0年度蒞字第1157號卷㈠頁167刑事答辯狀)等待證事實而言,邏輯上具否定之推證作用,自屬足以影響李宗富、李宗貴上述案件成罪與否判斷之重要關係事項。
㈡、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李宗富、李宗貴被訴原因案件承審法院綜據卷證原情析理,以被告上揭證言悖反事實,乃予摒斥而不採(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判決頁34,見本案偵卷頁32反;本院103年度選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頁30,見本院卷頁268),仍不影響其偽證行為之認定。本院就被告被訴偽證犯行,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本於確信之心證判斷如前,至李宗富、李宗貴被訴原因案件為有罪之判決,則為不相衝突之事證。
六、辯護意旨請求函詢原承辦檢察官是否「因卷內有資料顯示洪和雄涉案,否則何以向洪進生訊問洪和雄涉案情形」,欲證明洪和雄親口向李宗貴承認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為真(見本院卷頁359),然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業據臺南地檢署南檢玲重101偵15605字第10892號函查覆明確,相關卷宗及證物均一併送交法院審理(如前揭項次:三、㈤,見本判決頁11),復因事證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無誤,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對一被告之一犯罪事實起訴者,為一案件,亦為一訴(訴訟關係);對二被告各別之犯罪事實起訴者,為二案件,係二訴。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李宗富、李宗貴被訴原因案件中,於同一審理期日之一作證行為,就各該案情成罪與否有重要關係之不同待證事項偽證,係於合併審判之二訴訟中侵害二個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觸犯二個偽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同一審判期日之一作證行為,就關係李宗富買票賄選及李宗貴藏匿犯人是否成罪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虛偽證述,實係二個訴訟之合併審判,侵害二個國家法益而觸犯二個偽證罪,原審疏未論述犯罪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偽證犯行,偽證包括足以影響李宗富買票賄選及李宗貴藏犯人案件裁判結果之證言(洪和雄及洪進生云以如何如何),較諸檢察官僅起訴其偽證洪和雄陳稱自行買票之情擴大(即僅洪和雄云以如何如何),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相較檢察官訴訟上之請求範圍既未盡一致,基於訴訟主義之法理,針對單一案件之一部擴張,應說明潛在性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使之顯在化,亦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之意旨,原審未予論述,亦有瑕疵。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有罪判決違誤云云,並不足採,相關論證,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是否可予維持,應視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之能否成立無關,苟原判決確係不當或違法,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差可,昧於情誼迴護犯罪而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就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積極捏造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實情事,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衡其犯後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且斟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