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筒子麻將肆拾粒、骰子貳拾顆、賭資即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永欽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筒子麻將40顆、骰子20顆、賭資新臺幣(下同)4,
5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永欽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81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筒子麻將40粒、骰子20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即現金4,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並有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0張存卷可參(警卷第4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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