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梁照美 被告 項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捐贈復康巴士1台或救護車1台予伊甸基金會(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4號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項紀文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205巷往碧安二橋方向行駛,左轉安民街3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當時坐在輪椅上之黃西村(已歿),致黃西村受有頭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為黃西村之配偶,因此支付財產上費用並受有精神上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之請求,於104年3月26日、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兩造前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審結)中,就給付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之方法,已達成由被告自104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共識,且本件被告已於104年4月及5月,分別給付各1萬元損害賠償金予原告收迄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時諭知被告應遵期給付款項予原告,日後並應注意行車安全。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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