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健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其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